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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七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
    六000四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路
    ○○段○○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其八十九年地價稅計新臺
    幣(以下同)一0、五七五、0九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
    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00四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
      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
      徵千分之四十五。」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
      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
      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
      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
      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
      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
      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一0、五七
       五、0九七元,系爭土地地價總額,原處分機關核定數高達四八九、五四三、一四八
       元。惟近年來房地產不景氣,土地價格大幅滑落,應由原處分機關審酌降低系爭土地
       之地價,以減輕訴願人不當之租稅負擔。
    (二)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物,此部分土地應
       可免徵地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走廊地,供公眾通行,上有建築物四層以上,依規定
       應可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又系爭騎樓走廊地為自始即存在之物,原處分機關於核定
       系爭地價稅時,即應主動減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就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之核課,係由其依據訴願人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分別按每平方公尺一一三、0四0
      元及一六一、九二八.八元,核計其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之應納稅額,經核尚無不合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乙節,
      惟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所明
      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
      規定,在本府為地政處,並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於辦理徵收地價稅時
      自行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訴願人所訴,應屬誤解法令,實難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物,應可免徵地價稅;另有
      部分係騎樓走廊地,供公眾通行,上有建築物四層以上,應可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乙節
      ,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之規定者,雖可減免地價稅
      ,惟依該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
      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起減免。本件訴願人既未依法於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前
      )提出申請,依法該年度自不得減免,是訴願人前揭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依首揭規定,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原復查決
      定續予維持,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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