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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0七七九0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九一二一四四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本市○○○路○○段○○號房屋八十九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地下室(有地下○○樓、○○樓)及○○號
等房屋,及其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主張因地價稅
及房屋稅原核定稅額有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查明訴願人所有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已提起行政救濟,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一四四六一0號函請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本案申請復查標的,
嗣訴願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復查申請書說明申請復查標的,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一四四六00號復查決定:「
復查不予受理。」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之標的為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八十八年地價稅、○○○路○○段○○號地下室及○○號房
屋八十九年房屋稅;訴願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主張其申請復查之標的為中
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七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同小段○○地號
土地八十五年地價稅,○○○路○○段○○號地下室及○○號房屋八十九年房屋稅,準
此,本件訴願標的應為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七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地
價稅,同小段○○地號土地八十五年地價稅,○○○路○○段○○號地下室及○○號房
屋八十九年房屋稅,合先敘明。
貳、關於○○地號土地八十五年地價稅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十四號判例:「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官署未確定之處分
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處分業已確定,即不許人民復對之提起訴願。......」
二、系爭○○地號土地八十五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得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於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即設有○○社(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設
有○○社(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註銷)、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設有○○場(迄今營業中)
,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一般用地稅
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七六二元,及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定訴願人八十五年地價稅七四、一九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仍遭駁回,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九
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本案屬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已確
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復查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關於○○地號土地八十五年地價稅部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號地下室及○○號房屋八十九年房屋稅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
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系爭復查決定書附表記載中有關○○號地下室及○○號房屋八十九年房屋稅部分之
行政處分係○○號地下室八十九年房屋稅,刻正在復查中,今訴願人再次申請復查,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不予受理,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與首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不符。原
處分關於○○號房屋八十九年房屋稅部分,應予維持;惟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復查標的尚
有○○號房屋八十九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機關對此漏未為復查決定,應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肆、關於系爭○○、○○地號土地七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
回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
由。」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
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地下室(有地下○
○樓、○○樓)及○○號等房屋,及其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原核定稅額有誤。地價稅部分:單價、面積、稅率均有錯誤;房屋稅部
分:○○號地下室有二八‧五平方公尺、○○號房屋有四‧七平方公尺均為防空避難室
,應免徵房屋稅;○○號房屋有十五‧三八平方公尺為騎樓,係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
應免稅;○○地號土地有0‧六二平方公尺免稅。○○、○○地號土地分別有七十平方
公尺、十二平方公尺已核准免徵地價稅,故自七十一年至八十八年迄今均應扣減該免稅
部分。
三、卷查系爭○○、○○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八年
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府訴字第八九0二五四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再訴願,
刻由財政部審理中,訴願人對此申請復查,自非法之所許。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不予受
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再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復查標的尚有系爭○○、○○地號土地七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地價稅
,經查訴願人復查理由為○○、○○地號土地分別有七十平方公尺、十二平方公尺已核
准免徵地價稅,故自七十一年至八十八年迄今均應扣減該免稅部分云云,惟查訴願人前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移請中正分處辦理
,該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係供停車使用,且設置鐵鍊
與外界隔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符,遂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
正創字第八八九0六三三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
六0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提起再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0一六二八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姑不論訴願人之主張是否有
理由,依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二七七四三
00號訴願答辯書之附表(即○○○行政救濟案件明細表)記載,關於系爭○○、○○
地號土地部分僅有申請減免地價稅、對公告地價不服二者,並未申請自七十一年至八十
七年地價稅中扣減該免稅部分,惟查系爭○○、○○地號土地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七年地
價稅之核課處分,於訴願人申請復查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業已逾三十日之法
定期間,上開核課處分業已確定,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申請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七年地
價稅中扣減該免稅部分業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雖有不當,惟查訴願人關於系爭○○、○
○地號土地部分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七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之申請復查,既已逾越期限,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應不予受理,其結果與上開處分相同,依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
為無理由。」本件關於系爭○○、○○地號土地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七年地價稅部分,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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