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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29. 府訴字第九00七五一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
      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
      、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之本市○○○路○○段○○號及○○號地下室(有地下○○樓、○○
      樓)等房屋,主張其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請求加計利息退還自七十六年至九十
      年等各年度房屋稅,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三日、十七日、八月六日、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訴卯字第九0二0四二六八二0號書函請
      訴願人究對何者之行政處分不服,請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陳明,該書函業於九十年七月
      十日送達,訴願人迄未以書面陳明,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
      訴卯字第九0二0四二六八三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項規定,以書面說明其提出申請復查之年、月、日,並附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
      請機關之收受證明,該書函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
      附卷可稽。訴願人於訴願書敘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七十六年至九十年房屋稅,惟查訴
      願人迄今並未提供其提出復查申請之年、月、日,或提供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或受理申
      請機關收受之證明。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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