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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29. 府訴字第九00四五五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稽內湖
丙字第九0六0一四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年
一月四日、一月十七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
五號民事判決結果,即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目前為○○○),應將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再由訴願人移轉
登記予案外人○○○。而以權利人名義單獨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移轉上開土地之土地
移轉現值,並申請核發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案經內湖分處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稽內
湖丙字第九0六0一四六一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四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
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
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民事判決確定書,單獨申報
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現值,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
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七三一四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財二字第九0二0一四六七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
二十日北市稽財乙字九0六0三三0三00號函,未便受理該現值申報。請依財政部
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三六七九四號函釋,發給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以
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查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三六七九四號函釋,不動產登記屬地政機關
業務,倘納稅人所申報之土地現值及房屋契稅,係符合土地稅法及契稅條例之規定,
稽徵機關自不得拒絕受理。於辦理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申請手續時,地政
事務所依法皆要求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登記規費,始得辦理登記,原處分機
關不予發給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將影響訴願人之財產上權利。
(三)依財政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0四0號函釋,當事人如對稽
徵機關之認定仍有疑義,因其爭執點涉及土地登記實務,應由稅捐機關洽商主管地政
機關意見後據以處理,原處分機關未經洽商主管地政機關意見,即不予受理申請,致
使訴願人無法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四)不動產登記係屬地政機關業務,稽徵機關受理土地現值申報,僅在徵收土地移轉時之
土地增值稅,並無權審核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逾越權限,將地政機
關之審核權攬以自用,代主管土地登記機關批駁准否,影響訴願人之權益至鉅。
四、卷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民事判決主文
載以:「被告○○即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祭公業○○、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應將座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再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該院民
事庭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載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就原告○○○與被告○○○間七十三年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嗣案外人○○
○(即上開民事判決之原告)復以「本訴與前訴當事人不同一,不生同一事件與否之問
題」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者所為之實體上判決,依通說應認其裁判不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等為由,另行起訴請求○○○(即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等之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
再由訴願人移轉登記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七十八年
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民事判決主文載以:「原告之訴駁回。......」事實欄敘明:「甲
、原告方面:壹、聲明:一、被告○○○即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被告○○○,再由被告○○○移轉登記與原告。......」理由欄敘明:「......
二、查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民事判決之被告○○於起訴前之七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判決即係對於裁判前已死亡之當事人所為之裁判
,當然不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且對裁判前
已死亡之當事人所為之裁判,無法對裁判當事人為合法之送達,縱使送達於其受僱人,
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判決書既無法合法送達當事人,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判決
自無從確定。是以原告依同一法律關係,對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為
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三、次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買賣契約,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原告與被告○○○間)及代位○○○行使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等五祭祀公業(管理人均為○○○)』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移轉請求權,惟被告『○○○、○○○、○○○、○○○及○○○等五祭祀公業(管理
人均為○○○)』則主張:原告據以請求移轉之公業會議紀錄,被告○○○與管理人○
○之買賣契約、管理人○○證明書及○○授權書等文件均係偽造,已經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二號判決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及提
出之證物為真正,......經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
定書、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二十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五五四二號判決、管理人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
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等五祭祀公業曾經派下員會議決議,授權○○、
○○○出售系爭土地,並已將土地出售予○○○之事實,復未能就其提出之私文書證明
為真正,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行使代位權,訴請祭祀公業管理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
○○○後,再由被告○○○移轉予原告,即無依據,應不准許。......」亦經該院以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院文民水七十八重訴三0九字第二0五0四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內湖
分處略以:「主旨:檢送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
事判決正本一件,......說明......:二、本判決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在
案。
五、次查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七三一四號函復本府財政局,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法院對同一土地移轉事件作二次單獨之判決,均經確
定在案,惟判決主文相逆,權利人持第一次判決確定證明書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可否
據以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案,......說明........二、......申請人單獨持法院確
定判決向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稽徵機關向法院查證屬實後,原則上固可認屬符
合條件,而須受理;惟如稽徵機關發現另有裁判主文相反之確定判決,則申請人是否確
有申報權利,宜斟酌個案有二個以上均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判決之事實予以認定。本案可
否受理該現值申報,應視申請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而定,系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
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民事判決及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民事判決,均經確定在案
,均具有形式上確定力,惟判決主文相逆,究應以何者為準,請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自行
審酌認定。」本件訴願人雖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三年度訴
字第三二三五號民事判決結果,多次陳情主張以權利人名義單獨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土
地移轉現值,並申請核發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四日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民事判決既已指明,上開判決之被告○○於起訴前之
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判決即係對於裁判前已死亡之當事
人所為之裁判當然不生效力;亦無法對裁判當事人為合法之送達,縱使送達於其受僱人
,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判決書既無法合法送達當事人,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判
決自無從確定;並就實體上認定案外人○○○行使代位權,訴請祭祀公業管理人將系爭
土地移轉予訴願人後,再由訴願人移轉予○○○,並無依據,應不准許;則該院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四日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民事判決,洵堪採據。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據以審認訴願人非屬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得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權利人,而
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九0六0一四六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書核發(八
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單獨申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現
值)土地增值稅單,仍未便受理該現值申報,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本案
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七三一四號函復,參酌兩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
第三0九號民事判決書)及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財乙字第九0
六0三三0三00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財二字第九0二00
七四五00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財二字第九0二0一四六七00號函辦理。」
否准所請,應屬有據。訴願人主張應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三六七九
四號函釋,發給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顯難採據。
六、第查財政部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0四0號函復本府財政局,
並副知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主旨:○○○君陳請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
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民事判決予以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本案前經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七三一
四號函釋,略以:本案可否受理該現值申報,應視申請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而定並請稽徵
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認定在案。查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土地所有權
移轉時,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本案○○
○君檢附主旨所揭判決書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倘符合上揭法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
申請之要件,稽徵機關自得受理現值申報,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惟該七十三年度
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民事判決主文相逆,則○君是否
為得單獨申請登記之權利人,本部上函雖請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認定,惟當事人
如對稽徵機關之認定仍有異議,因其爭執點涉及土地登記業務,似可由稽徵機關洽商主
管地政機關意見後據以處理。」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經洽商主管地政機關意見即不
予受理申請等節,固有未妥。惟查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中地
一字第九0六一一0七八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略以:「主旨:有關○○○君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
號民事判決書,如稅捐主管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單經繳納後,可否單獨申請土地登記乙
案,......說明......三、至○○○君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
二三五號民事判決書,如稅捐主管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單經繳納後,可否單獨申請土地
登記乙節,經查申請人○○○七十七年間曾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
二三五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判決移轉登記,經本所依法駁回後,○君提
起行政救濟,該案前經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駁回行政訴訟在案;
嗣申請人○○○八十四年間亦檢具同一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判決移轉登記,經
本所依法駁回後,○君提起行政救濟,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0九號判
決駁回其行政訴訟在案,且○君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再次申辦登記,亦均遭本所駁回
在案。○君如再單獨持憑前揭同一號法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證件申辦土地所有
權判決移轉登記,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九二八號函核示略以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
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查本案於七十八年間既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仍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故本案依法仍不予以登記。」在案,足見主管地政機
關亦採相同見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否准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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