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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28. 府訴字第九00五七八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
    0六0一八二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土地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段○○
    小段○○、○○、○○、○○地號等持分土地計九筆,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其八十九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六0、八0四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一八二000號復查決定:「關於申請人所
    有坐落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准予免徵八十九年期地價稅,其餘土地部
    分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四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一日補正相關事項,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公共
      設施....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
      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
      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
      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
      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
      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八00六六0二三八號函釋:「合於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因故未予核定減免,嗣經土地
      所有權人異議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土地中,既屬公共使用之土地,自應由主管稽徵機
      關主動列冊核定免徵,並退還歷年溢繳之地價稅始符合土地稅相關法規之規定。
    三、按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應免徵地價稅,此為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所明定。
      卷查本案訴願人以所有系爭九筆土地,係屬公共使用之土地,自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主動
      列冊核定免徵,並退還歷年溢繳之地價稅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復查請求准予
      免徵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發現,除○○段○
      ○小段○○及○○地號土地,係○○路○○巷○○號前道路用地,應准自八十五年起免
      徵地價稅外,其餘○○段○○小段○○地號土地為○○路○○段○○巷○○弄○○號等
      建物坐落基地;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為○○路○○段○○巷○○弄○○號等建物坐
      落基地;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係位於七十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法定保
      留地,現為○○路○○段○○號旁車庫及同路段○○巷○○號庭院用地;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為同前路段臨○○號等建物用地,此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
      三月十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0六一一0四六00號函、土地稅減免表、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是該等地號土地自不符免徵之規定。此部分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段○○小段○○地號土地,依卷附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影本註記,為七十四年九月
      七日景收一九三五二文為臺北市新劃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綠地用地;同段同小段○○地號
      土地,地目建,係第二種住宅區,八十四年公共設施完竣,現為同前路巷○○號旁道路
      用地,原處分機關雖認該筆土地符合免徵地價稅要件,惟訴願人未於八十九年期地價稅
      開徵四十日前申請,而准自九十年起免徵地價稅。惟查,○○段○○小段○○地號土地
      倘如前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原處分機關即應查明該筆土地是否符合免徵地價稅要
      件?而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路○○巷○○號旁道路用地
      ,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而由原處分機關逕行主動辦理地價稅之減
      免?原處分機關並未加說明。而該筆土地究於何時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是否應依規定
      辦理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自應查明。從而,關於○○段○○小段○○、○○地號土
      地部分,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訴願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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