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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0七0七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
    0七二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配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乙筆,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案經該分處以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二一九
      、九八二元計算,核定其土地增值稅為零。嗣因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九日修正後,該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
      準。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土地原按拍定日當期公告現值向被拍賣者核課土地增值稅,該
      稅款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
      ,係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乃更正以拍定價額為前次移轉現值,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
      並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額計四九0、四七八元。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死亡,該分處爰向○○○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寄發稅額繳款書。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
      一三四三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九十年三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四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北
      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0七二二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
      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
      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
      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
      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
      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
      二項規定。」
      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七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土地應徵收之土地增
      值稅,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五日內,將拍賣價格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
      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第十條規定:「
      土地房屋經法院執行拍賣後,各項稅捐除依法應由承買人完納者外,承買人應依憑法院
      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
      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二、查
      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七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
      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價款內,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稅捐稽徵機
      關於接到法院執行所得稅款,應依規定辦理繳庫手續,並將收據聯發給欠稅費人(即原
      業主)。準此,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
      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
      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二四0三一號函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
      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
      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
      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上開條文所稱『確定』之
      認定,於法院拍賣案件,請依照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
      五一號致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辦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之(
      四)、(六)規定:「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部分......(四)土地增值稅,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六)拍定
      後,不得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價金,除有不能分配之情形外,應於買受人繳
      交價金後,其依法應扣繳土地增值稅者,應於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額後,五日內製
      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迅速分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人民均因信賴法令規章,在出售房屋時,土地增值稅要繳多少均由原處分機關核發繳
       納,當時若要繳這麼多稅金,配偶定會採用「自用優惠稅率」的權利,但她已過世,
       也沒留下什麼財產下來,訴願人僅是一小老百姓,對於政府之法令稅務皆不甚瞭解,
       一切均相信原處分機關的核課。
    (二)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而配偶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即
       辦妥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依變更在後之上開規定,向訴願人補課土地增
       值稅,實非常不合理。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四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五、惟依前揭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七條、第十條及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之(四)、(六)規定意旨以觀,本案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即經法院拍賣取得,然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
      正公布之時,卻仍未完成債權分配,縱以訴願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申報再移轉系爭土地
      之日期計算,亦有相當之時日,則其間所生之延宕,尚難歸責於訴願人,而因延宕所生
      之不利益,似不應由訴願人承受。六、又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以八十六年
      一月三十日士院仁執勇字第一九三二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告知系爭土地應課徵之
      土地增值稅金額,該分處並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四八九0號函復
      該院民事執行處略以:『......說明一、○○○君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四、八六五、一七四元......』,是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上開復函中均已明文『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若干;而法院之拍賣,在目
      前實務上應認其係屬私法上之買賣,乃由法院民事執行處代債務人出售拍賣之標的,是
      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上開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之函文到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時,對債務人應已發生『核定』之效力,則系爭稅額即應認定已核課,而其申報移
      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應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舊法)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關於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所指 ...... 『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
      分配及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等限制,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
      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所無,是其與該法條之規定似有未合。......七、惟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嗣又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九0五八00號函復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略以:『主旨:本分處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四八九0號
      函請代為扣繳○○○君應繳土地增值稅......四、八六五、一七四元乙案,因土地稅法
      修正......應退還稅款計七三五、七一五元......』,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先前
      既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四八九0號函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在案,為何
      再以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九0五八00號函重複核定?即該分
      處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四八九0號函文究有無到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不無疑義;因該二函前者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三十
      條之前,另一則在其後,而此關係系爭土地拍賣時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究應以拍定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抑或以拍定價額為準,自有查明之必要。......」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後,仍維持原核定,其理由據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稽法
      丙字第九0六二六一五二00號訴願答辯書略以:「......三、......函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有關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字)第四0八九號函(應係
      四八九0號函)是否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四月八日士院仁執勇
      字第一九三二號函函復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收受。四、次查訴願人之配偶○○○君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士院仁執勇字第一九三二號
      函通知本處士林分處核算應課徵被拍賣人(即○君之前業主)之土地增值稅額,經該分
      處以其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一九、九八二元)核算上開稅額為四、八六
      五、一七四元,並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四八九0號函請該院民事執行
      處扣繳之,該土地增值稅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繳庫。嗣因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條文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及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
      四五一號函釋,系爭土地前業主○○○土地增值稅案,因繳納收據未合法送達○君係屬
      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是其拍定價額低於公告現值,本處士林分處改以其拍定價格(每平
      方公尺一八八、九八八‧七元)核算其應繳納稅額為四、一二九、四五九元,並以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九0五八00號函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變更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及退還被拍賣人○君遭誤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同時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更正本件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並補徵○○
      ○君土地增值稅......」。
    五、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業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有關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四八九0號函送達日期,亦經該處函復係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日收受,有該處九十年四月八日士院仁執勇字第一九三二號函附卷可稽。
      而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係以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未合
      法送達系爭土地前業主○○○,乃依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三十
      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意旨,認
      定本案係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固非無據。惟本府前次訴願決定針對財政部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所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及應
      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等限制,已指出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
      法第三十條規定所無,認與該法條規定有所未合,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依上開函
      釋意旨,認定本案係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然依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地
      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之情形,始應
      適用新修正法律規定。反觀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上開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之函文,
      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已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該函送達民事執行處時,對債
      務人應已發生「核定」之效力,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核認,是系爭稅額即應認定已核
      課,則本案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參照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
      三十條規定,自應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舊法)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此,本案系爭土地於該次拍賣應扣
      繳之增值稅額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前既已確定,原處分
      機關仍據修正後之規定向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自有未合。從而,本案原處分應
      予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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