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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0八一0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逾三個月未
作成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
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依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
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
關收受證明。」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之本市○○○路○○段○○號及○○號地下室(有
地下○○樓、○○樓)等房屋,及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主張其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請求加計利息退還自七
十一年至九十年等各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逾三
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七月十七日、八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訴卯字第九0二
0四二七0二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以書面說明其提出申請復查之年、月、日,並附原復查申
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該書函業於九十年八月十日
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訴願人說明其不服之行
政處分為七十一年至九十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並加計利息,查訴願人於
八月十四日補充理由所提供其提出復查申請之年、月、日,或提供原
復查申請書之影本或受理申請機關收受之證明,分別為(一)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復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業以八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一九三七000號函復訴願人,
並無未處理之情事;(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一四四六00號復查決定書:「復查不予受理
」,並無未為復查決定之情事;(三)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申請復查,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業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九0六一00一一00號函復訴願人,並無未處理之情事;(四)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申請復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業以九十年
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四二一一00號函復訴願人,
並無未處理之情事。經查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均非其所主張申請復
查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之資料。從而,訴願
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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