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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0七0一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二八四七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間聘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旗下
藝人○○參與「○○」連續劇之演出,給付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三
0、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審理核定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五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二八四七九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四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五日補正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
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交易對象係藝人○○而非○○公司,蓋訴願人係直接與○
○本人接洽,支票之領取簽收亦係其代理人為之,並未透過○○公
司,此有銀行所出具由訴願人開立支票影本及勞務報酬收據可稽。
(二)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之
系爭交易無須取得發票,而應以取得交易對象之收據為已足。
(三)訴願人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辦理所
得稅扣繳在案,原處分機關認定之本件違章金額三三0、000元
,顯係將訴願人給付予○○三張支票之一張,金額為三四六、五0
0元之票款視為含稅,扣除營業稅額百分之五之後計算而得。然實
際上訴願人因交易對象為該藝人,應對其辦理扣繳。故所給付之三
四六、五00元為扣除百分之十扣繳所得稅額後之給付淨額,其給
付總額應為三八五、000元。以此類推,訴願人開立予○君之三
張支票金額各為三一五、000元、一五七、五00元及三四六、
五00元,共計八一九、000元,係給付淨額,而其給付總額即
為九一0、000元,此與填發予○君之扣繳憑單吻合。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卷附訴願人所開立之系爭付款支票及○○銀
行世貿分行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認定訴願人有未依法取
得交易對象○○公司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係○○,而非○○公司,且因其
交易對象為○○,應對其辦理百分之十之所得稅扣繳,故所給付之三
四六、五00元為扣除百分之十扣繳稅額後之給付淨額,其給付總額
應為三八五、000元,並舉出以○○為領款人,由○○之代理人○
○○簽收之勞務報酬收據、及由訴願人所開立予○○之八十六年十月
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又依卷附○○公司負責人○○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四月三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
錄,○○公司亦主張系爭交易係存在於訴願人及○○之間,○○公司
並以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說明書、收入明細、付款銀行帳號明細、付
款憑證等資料為證。則本件訴願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其舉證是否可採
?此關乎訴願人權益甚鉅,原處分機關自應路實查證。惟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僅依系爭付款票據之兌領資料,即遽以推定本件違章事實,並
未就訴願人及○○公司之證據資料再為查證,殊嫌率斷。且原處分機
關並未說明訴願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亦有未洽。為維護訴願人權
益,參照前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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