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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0二七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
    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二四五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
      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退還其所
      有之本市○○○路○○段○○號地下○○樓房屋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八
      年房屋稅及利息,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八九00五八八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八十九年列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三五七九一0一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
      回主文第二項請求部分撤銷。被告應退還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
      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
      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五,餘由被告負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遂依上開判
      決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九0六一二四五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室,八十六年度房屋稅行政
      救濟乙案,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六二號判決書主文:略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主文第二
      項部分撤銷。被告應退還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加計利
      息,......說明......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項判決書之理由二
      略以『....則被告按該三八六平方公尺面積,對原告課徵房屋稅自屬
      錯誤。應以上述之三三三平方公尺課稅方為正確......』;本分處八
      十六年度原核課建物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有誤,應退還差額本稅八九
      二八元、教育捐二九七六元、滯納金一三三八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
      息一三0五元,經查臺端尚有欠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本分處
      依法扣繳臺端欠繳前揭建物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稅額,檢送臺端房屋稅
      退稅抵繳證明書證明聯乙張(單照編號:00一五五三二)、退稅抵
      繳通知書乙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份共參份。三、臺端旨
      揭建物八十九年房屋稅扣繳後尚欠一八、一三六元,將俟本處資訊作
      業完竣後,另行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按債權債務之抵銷,係為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的不合經濟效
      益行為,並維護雙方當事人權益,一方面滿足債權人被抵銷之債權,
      另一方面使債務人得以自力救濟的方式,滿足其據以抵銷的債權。在
      公法上的金錢債權債務的性質,原則上並非不許抵銷,在稅法上,由
      於稅務案件是大量反覆的案件,而稽徵機關人力物力有限,因此基於
      稽徵便宜考量,是否准許抵銷,不無疑問。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
      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似僅承認稅捐債權人得以稅捐債
      權與人民之退稅請求權相抵銷。在稅法未有明文規定情形,實務上亦
      認為於權利義務主體相同時,可以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抵銷之規定,肯
      認稅捐債權人得對於稅捐債務人行使抵銷權。惟查稅捐稽徵機關倘以
      稅法上的請求權為抵銷時,此項抵銷的法律性質為何,不無爭議,按
      稅捐債務人的抵銷表示與稅捐稽徵機關的抵銷表示之法律性質,似應
      適用同一法理,因此,無論何人的抵銷表示,均應認為是意思表示,
      而非行政處分,似較妥當。故稅捐稽徵機關的抵銷表示,雖然是以行
      政機關的法律行為方式為之,而屬於公法領域的行為,但並非公權力
      處置(學者○○○著「○○」第三三0頁至第三三一頁可參)。
    四、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九0六一二四五000號函內容為該處行使抵銷權後結果之通
      知,核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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