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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0八六七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十四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四七六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之原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後,並未辦
      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為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渠等二人皆為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度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購
      買黃金條塊,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一、一三一、六七七元(
      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致同年度銷售黃金條塊金額計一七一、
      一三一、六七七元(免稅),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
      ,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
      額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合計一七、一一三、
      一六七元。訴願人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四七六一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上開復查決定書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訴願人及○
      ○○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故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
      起訴願,應自該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末日為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蓋本府訴願審議委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
      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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