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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0八六七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十四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四七六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之原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後,並未辦
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為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渠等二人皆為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度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購
買黃金條塊,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一、一三一、六七七元(
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致同年度銷售黃金條塊金額計一七一、
一三一、六七七元(免稅),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
,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
額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合計一七、一一三、
一六七元。訴願人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四七六一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上開復查決定書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訴願人及○
○○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故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
起訴願,應自該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末日為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蓋本府訴願審議委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
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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