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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二0三七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經核課
      田賦,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獲系爭土地有供經營狗買賣、飼養
      之情事,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二0三七
      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左列土地(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九二平方公尺)因供經營
      狗買賣、飼養使用致原核定適用田賦核課之原因消滅,應自九十一年
      期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如再恢復農業使用,請另行申請
      ,請 查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稽士林
      乙字第九0六一二七四四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不服本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稽士
      林乙字第九0九0二0三七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
      系爭土地(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已由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徵收,非屬 臺端名義,原處分應予撤銷,請 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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