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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二0三七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經核課
田賦,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獲系爭土地有供經營狗買賣、飼養
之情事,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二0三七
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左列土地(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九二平方公尺)因供經營
狗買賣、飼養使用致原核定適用田賦核課之原因消滅,應自九十一年
期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如再恢復農業使用,請另行申請
,請 查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稽士林
乙字第九0六一二七四四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不服本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稽士
林乙字第九0九0二0三七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
系爭土地(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已由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徵收,非屬 臺端名義,原處分應予撤銷,請 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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