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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
    處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0九六0五0一號書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緣○○○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
      北市○○○路○○巷○○弄之基地,由案外人○○○向原處分機關北
      投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該分處審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
      定不符,乃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稽北投乙字九0六0九六0五0一
      號書函否准所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向○○○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五年
      至八十九年之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四、卷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載明「訴願人:○○○(○○○先生女兒)
      」,惟訴願人及○○○均未簽名或蓋章,又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九0六0九六0五0一號書函之受文者為「○○○」,並非訴
      願人,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訴(己)字第
      九0二0六二三九一一號書函通知○○○(代理人:○○○)於文到
      十四日內以○○○名義提起訴願,並補具代理人委任書,該書函於九
      十年八月十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願自不合法。又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七月九日北市稽北投乙字九0六0九六0五0一號書函之受文者係
      「○○○」,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
      事人亦顯不適格。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北
      市稽北投乙字九0六一三0四八00號書函通知○○○等人略以:「
      主旨:臺端持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減免地價稅
      乙案,....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原補徵八十五年至八
      十九年按一般稅率核課之地價稅應予註銷....」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九0六四0三四五00號函知本府上情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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