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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
處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0九六0五0一號書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緣○○○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
北市○○○路○○巷○○弄之基地,由案外人○○○向原處分機關北
投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該分處審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
定不符,乃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稽北投乙字九0六0九六0五0一
號書函否准所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向○○○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五年
至八十九年之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四、卷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載明「訴願人:○○○(○○○先生女兒)
」,惟訴願人及○○○均未簽名或蓋章,又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九0六0九六0五0一號書函之受文者為「○○○」,並非訴
願人,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訴(己)字第
九0二0六二三九一一號書函通知○○○(代理人:○○○)於文到
十四日內以○○○名義提起訴願,並補具代理人委任書,該書函於九
十年八月十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願自不合法。又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七月九日北市稽北投乙字九0六0九六0五0一號書函之受文者係
「○○○」,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
事人亦顯不適格。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北
市稽北投乙字九0六一三0四八00號書函通知○○○等人略以:「
主旨:臺端持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減免地價稅
乙案,....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原補徵八十五年至八
十九年按一般稅率核課之地價稅應予註銷....」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九0六四0三四五00號函知本府上情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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