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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一0四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九0六0六八三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訴願人○○○(父)、○○○(母)、○○○(女兒)與訴外人○
○○(兒)、○○○(兒)等五人為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八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建物門牌本市○○街○○號及附○○
、○○、○○、○○、○○樓之起造人,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函請
訴願人等三人與○○○、○○○等申報契稅,嗣其申請主張係共同出
資興建應免徵契稅,經該分處查核資金資料查得訴願人○○○與○○
○、○○○等三人係共同出資興建房屋,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予免徵契
稅,另否准訴願人○○○、○○○等二人免徵契稅之申請,並就○○
○、○○○自○○○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核定贈與契稅新臺幣(以下同
)一二七、七二六元(訴願人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繳納半數六三、八
六三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
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0六八三0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
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0六八三
000號復查決定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此有訴願人等三人蓋
用印章收受之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正本附卷可稽,且上開
復查決定中已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
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
非投郵日),並將訴願書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復查決定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末日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星期五)
。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
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
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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