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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無權占用市有土地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一二00七00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
係而發生之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二、緣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為訴願人所有
門牌號碼本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占用,經本
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府財五字第八九0九七0六七0一號函請
訴願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
新臺幣八0五、五九0元,同函並告知訴願人如自願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前將占用市有土地上之占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本府,即
得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免予追收系爭使用補償金。嗣訴願人以占用面積之疑義及無力負擔系
爭使用補償金等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提出陳
情,並以書面表示願將土地返還,案經財政局以九十年二月九日北市
財五字第九0二0三七三四00號函復訴願人,就面積之疑義部分,
請其逕洽轄區地政機關辦理勘查;另因訴願人未依限拆除騰空系爭占
建物,仍請其依規定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三、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將系爭占建物拆除騰空後之照片函送財政
局辦理解除占用列管事宜,經財政局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財五字
第九0二一二00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
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使用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自行拆除該地上占建物返還市有
土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仍留有大門、圍牆及內部牆壁未拆除,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自
行拆除,如未拆除,請出具切結書放棄所有權交由本局任意處置。三
、另本案經重新核算至返還土地日止(即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
十年四月九日止)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八九五、九0一元..
....請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繳納,倘臺端無法一次清償,請於限期
內向本局申請分期攤繳手續......」訴願人對該函之使用補償金部分
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三日補具訴願理由
書。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及財政局間因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而請求拆除地上占建
物、返還市有土地及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所生爭執,係屬私法事件,本
府財政局就此私權關係基於私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能發生私
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自不得循行
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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