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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一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九0九0四九六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及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二輛,八十
    五年起即未繳納使用牌照稅,且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因前開
    車輛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八月
    十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逾期檢驗註銷牌照在案。嗣系爭車牌號碼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違規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除追繳訴願人八
    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每年各新臺幣(以下同)七、一二0元、及
    補徵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月十一日)使用牌照稅
    各七、一一九元及四、三五七元外,並按訴願人各年度使用牌照稅額分別
    處一.五倍罰鍰及二倍罰鍰共計四六、五00元(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
    按應納稅額處一.五倍罰鍰共計三一、八00元,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
    則按應納稅額「八十八年部分以七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應納稅
    額三、0四三元計算」處二倍罰鍰計一四、七00元,均計至百元為止)
    ,罰鍰共計四六、五00元。原處分機關並同時追繳系爭車牌號碼xx-xxx
    x 號自用小客車滯納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使用牌照稅。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
    九0四九六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車牌號碼 xx-xxxx號自用小客
    車部分所核定稅額及所為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七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
      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
      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
      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
      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
      用。」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
      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
      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
      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
      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
      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
      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
      之罰鍰。」
      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
      「主旨:檢送本部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
      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五、結
      論......(六)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應納稅
      額一至二倍之裁罰標準: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
      一點五倍罰鍰。」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主旨
      :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
      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
      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
      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
      照行駛公共道路......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
      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主旨:
      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
      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九0四五四八九七號函釋:「主旨:逾
      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
      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說明......二、查使用牌照
      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次查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
      釋規定:『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
      算。』,上開規定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
      規定,惟目前各監理所(站)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
      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行註銷手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一
      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迄日。為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
      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
      次查獲日為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臺北市政府
       於○○○路道路施工時,遭包商工程車毀損而置於○○○路○○段
       ○○巷口處,原擬令施工單位賠償,但因考慮車輛老舊,實無修復
       之價值,故任由中正二分局○○路派出所報廢處理,處理時間訴願
       人並不確知。可能因張貼拖吊通知單而遭有心人士於訴願人未察覺
       時竊走車牌冒用,連續違規停車,至訴願人接獲監理機關通知時已
       有八十五筆違規處分,由於冒用者違規被拍照,已經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查獲,確非訴願人之車輛。原處分機關謂該車輛於八十九
       年八月違規使用道路乙節,訴願人確定該車非訴願人所有。
    (二)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毀損後,復於八十八年出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
       車位,顯遭有心人士竊用(亦可能是偽造車牌),但絕非訴願人原
       所有之車輛,此種犯罪行為如不遏止,將可能造成其他犯行,故訴
       願人已致函要求路細查證。
    (三)系爭車輛確實已因毀損置於○○○路○○段○○巷口,由警方開單
       拖吊,但確切時間訴願人無法確知。然為何一已滅失之車輛得以復
       活於道路上,實令人訝異。訴願人自八十六年至今一直向有關單位
       申訴說明,亦有相關單位建議訴願人到警察局報失竊,再持三聯單
       去監理所銷案,但警察局根本無法受理此案。此輛伺機犯罪之幽靈
       車,不是訴願人所有,政府單位無法處理,訴願人須負擔稅金及罰
       款,卻便宜了違法之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亦未申
      報停止使用,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
      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
      後經查獲行駛於道路,此有臺北市監理處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
      詢及違規查詢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日
      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九0八0九四00號訴願答辯書理由四敘明:「
      訴願人主張該車輛確實因毀損自(置於)○○○路○○段○○巷口,
      由警方開單拖吊,但確切拖吊時間其不知乙節,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八九六
      三七二八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另小自客 xx-xxxx則
      無查報紀錄......三、經查二部自小客均無報失竊紀錄。』再據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七一0六
      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
      條規定報廢車輛應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爰該車八十五件違
      規案(如附件)應歸責貴公司......』又查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
      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被查獲無牌照違規使
      用道路,本處除責令補繳滯納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之
      使用牌照稅外,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八十五年
      至八十七年滯納之使用牌照稅各七、一二0元處一.五倍罰鍰,及就
      註銷牌照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滯納之使
      用牌照稅各三、0四三元及四、三五七元,按上開法條第二款規定處
      以二倍罰鍰並無違誤,本處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補徵系爭使用牌照稅並處以訴願人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系爭車輛牌照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以逾期檢驗予以逕行註銷,而原處分機關係因系爭車輛於車牌
      遭註銷後尚有八十五筆交通違規被查獲,遂據以推認本件訴願人有違
      規使用系爭車輛於道路之事實。然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確已遭政
      府工程單位施工時毀損致不堪使用,而棄置路旁,應已由警察局拖吊
      ,故其並未使用該車輛,該八十五筆交通違規亦非其所為云云,訴願
      人並舉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裁四字第九
      0六七五八四六00號函為證。該函敘明:「主旨:有關 貴公司為
      xx-xxxx 號車交通違規積案申請調查乙事,覆如說明......說明:一
      、貴公司為首揭號車八十五件違規積案逕向舉發單位申請調查,舉發
      單位業已函覆在案,依舉發單位提供之逾限停車未繳告發聯四十張(
      違規停車)及採證照片二幀(超速)所示車型為飛雅特,與監理單位
      登錄之車型(福特六和)不符,該號牌疑被他人冒用,故本所同意免
      罰銷案。二、另餘四十二案因無相關之佐證資料證明,無法依據執行
      免罰......」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調查之結果,系爭車輛號
      牌既係「疑遭他人冒用」於其他車輛,則原處分機關宜否在未經其他
      必要查證之情形下,即仍據以認定訴願人確有違規使用系爭車輛於道
      路之事實?容有再為斟酌之餘地。又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之規
      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係交通工具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是以
      ,本件訴願人之主張是否為真?系爭車牌是否確係遭人冒用?系爭車
      輛究否有實際使用之情形?該實際使用人與訴願人有無關係?其使用
      期間為何?如訴願人確實於牌照遭註銷後從未使用該車輛,是否仍應
      認定其符合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註銷牌照
      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之要件,而據以補稅處罰?
      抑或應以冒用系爭牌照之實際使用人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此等疑義
      ,猶有未明,訴願人既舉出事證依據,自非不能查明。原處分機關未
      就前揭疑義再為查證斟酌,於復查決定時復遽以維持原處分,尚嫌率
      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關就前揭疑義再為路查研議後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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