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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0七0七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年四月十
八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九0六0七三六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建物門
牌號碼為:○○路○○段○○巷○○弄○○號○○樓及○○號○○樓)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拍定由洪
建裕得標買受,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
新臺幣(以下同)三、一二九、五0七元,並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
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七0二七一三六00號函請臺北地院代為扣繳,嗣訴願
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中○○號○
○樓因無人設立戶籍,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餘部分符合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七0三0七九三
00號函復准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二一.五八平方公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部分(二一.五六平方公尺)維持原核課,仍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並更正土地增值稅額為一、八二七、六六一元,並
通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更正代扣繳金額。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提出異議之申請,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
市稽信義丙字第九0六0七三六九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三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
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
,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
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
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申請復查:一、依核
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
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機關對有關復
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
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
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八十五號判例:「原告既曾申請復查,無
論應否准予復查或為如何復查之決定,徵收機關均應依法處理,乃竟
以『未予受理』而置之不問實非所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雖未曾於該址○○號○○樓設有戶籍登記
,但兩屋均由訴願人及家屬所共同居住,兩屋乃為一體,實無再行另
立新戶之必要;且若要將兩屋強行打通,亦恐危及房屋結構安全,從
而未此為之,且就該○○號○○樓言,亦從無其他人設籍,此實益證
該屋亦屬自用。再者訴願人因患有右側腎腫瘤,曾施行右側腎切除,
更曾於榮總施行急性闌尾手術,亦患有復壁疝氣,乃未及時提出申復
或訴願。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建物
門牌號碼為:○○路○○段○○巷○○弄○○號○○樓及○○號○○
樓),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臺北地院拍賣由○○○得標買受,原
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十月
二十二日函請臺北地院代為扣繳,嗣訴願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
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提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其中○○號○○樓,有訴願人及
其配偶、直系親屬等設立戶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至該建物○○號○○樓則無人設立戶籍,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七0三0七九三00號
函復准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即○○號○○樓部分之土地持分面積二一
.五八平方公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部分(
○○號○○樓二一.五六平方公尺)維持原核課,仍依一般用地稅率
課稅,更正土地增值稅額為一、八二七、六六一元,並通知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更正代扣繳金額,此有該分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附卷可稽,洵屬有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七
0三0七九三00號核定函係准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二一.五八平方
公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部分維持原核課,
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並更正土地增值稅額為一、八二七、六六一
元,並通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更正代扣繳金額。則該核定稅額通知
書既載有應納稅額,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意旨及行政
法院判例要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先申請復查,是本案訴願人既已
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提出異議之申請,原處分機
關即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
查決定,原處分機關捨此正途而不由,遽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
信義丙字第九0六0七三六九00號書函復知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申請原有本轄○○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路○
○段○○巷○○弄○○號○○樓應有持分部份)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乙節......說明......二、經查臺端原有主旨....
..當時臺端並無異議,惟事隔二年有餘臺端又提申復,依土地稅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予否准且不得申請復查
。......」按諸上開說明、首揭法條及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即有違誤。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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