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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0七0七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
    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六0五二七五00號書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訂約出售所有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為○○路○○巷○○號○○樓
    ),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訂約重購取得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為○○街○○巷○○號),四月二十七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六月二十三日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
    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就已納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文山分處以九十年四月
    十七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六0五二七五00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雖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
      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
      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
      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
      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
      、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
      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出售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前,並無任何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行為,應屬自用住宅用地甚明;訴願人於兩年法定
      期間內所重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亦供作自用
      住宅用地,自得依法請求退還不足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
      按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著重於自用住宅用
      地之優惠,審核標準自應以申請土地是否真正供作自用住宅使用,而
      非著眼於形式是否有無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訴願人所重購坐落本市
      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於移轉登記之日雖
      尚有○○有限公司設籍其上,惟訴願人並未將上開房地出租予○○有
      限公司,前開土地出賣人亦保證並無出租行為,並以空屋狀態點交予
      訴願人。
    四、卷查訴願人重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地上
      建物(門牌為○○街○○巷○○號),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尚有○○有限公司於上開地址設有營業登記
      (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
      關文山分處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
      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及自動報繳年檔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文山分處據
      以審認訴願人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與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五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並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九0六0五二七五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
      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重購用地係供營業使用之事實,僅有○
      ○有限公司於○○街○○巷○○號○○樓設有營業登記之稅籍電腦資
      料,並無其他事證或佐證資料供核;且○○有限公司既係於訴願人訂
      約重購系爭土地前,即於該地○○樓設有營業登記,又訴願人主張其
      未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該公司,且系爭房地出賣人係以空屋狀態點交訴
      願人,則系爭重購用地是否確供營業使用?即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原
      處分機關並未究明,尚嫌率斷。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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