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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0七六六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年五月三日稽
信義乙字第九0九0三五七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六筆持分土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該等土地
係道路用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免予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
案經大安分處移請信義分處辦理,嗣信義分處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稽信
義乙字第九0九0三五七五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為本市○○路○○
號等建物基地並非道路用地,不符減免規定而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
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
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六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
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
用住宅等所使用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及○○等地號之持分土地,縱非道路用地,但其上已有建物,依法
已無法使用,懇請體察實情准予減免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六筆持分土地(持分比率皆為萬分之一0五),
係○○路○○至○○號等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及住家)之基地,
此有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標示部查詢畫面資料
影本附卷;又原處分機關前曾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上午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確為前揭建物之基地,有土
地稅減免表勘查結果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據以審認系爭
持分土地並非道路用地,且亦不屬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不符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洵屬有據。是以,系爭持分土地為非道路用地,
為訴願人所不爭,另其主張其上已有建物而無法使用乙節,非屬土地
稅減免規則所定之地價稅減免事由,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信
義分處所為否准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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