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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0九一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緩繳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二二九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七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自○○樓之○○增編)建築物。因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
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場所,經提請本府「正俗專案執
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
對象,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緩繳系
爭建物九十年度房屋稅及其基地八十九年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九0五0五八九00號函復否准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九二三七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由該
院審理中。嗣訴願人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申請繼續緩繳系爭建物九十年度房屋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六月二十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二二九一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
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
得逾三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並未列入正俗專案執行斷電對象清冊之中;在建築物使用本
質上,市府未經過司法判決,強用已失效之正俗專案停止供電,已
踰越母法電業法之規定,且用行政權剝奪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標的物
之權能之絕大部分,除復水復電一途外,納稅人已完全無法使用收
益,甚至出售,與建築物受災害損毀之不能使用之結果一樣。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擅自變更違規使用之地址為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樓,違規使用人為○○○,與訴願人
無涉。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事實欄所述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十六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系爭建物經本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查獲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場所,且承租人並
未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乃經查報、初審後,提請本府
「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
、供電處分之對象,本府工務局乃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
及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四二九三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並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本案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八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後,經自來水公司確認,該址○○樓
之○○及○○樓之○○係使用同一水錶,而○○樓之○○為住家使用
,停止供水將影響住家之正常使用,乃於次日(八月十九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將該址水錶接回,恢復供水使用。訴願人以系爭建物因遭受
停止供電處分,致無法使用、收益及處分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申請繼續緩繳九十年度房屋稅稅款,案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之主張
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
損失,影響納稅能力,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之要件不符,乃以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二二九一000號函復否
准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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