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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6. 府訴再字第九0一五九七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共同代理人 ○○○
      右再審聲請人因申請退還代繳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府九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五七八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
      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聲請人○○○(即買受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
      ○、○○○、○○○等三人(即出賣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三
      人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四筆農業用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
      以下簡稱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現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北投分處收
      文第四三一六五九至四三一六六二號),經該分處核准免徵土地增值
      稅在案。嗣經北投分處查核資金來源時,○○○坦承該四筆農地係由
      其與○○○、○○○等三人同比例出資購買,北投分處乃以○、○二
      人未具農民身分利用具農民身分之○○○買賣農地,依財政部八十二
      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釋認上開系爭土地不符
      免稅規定,乃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一二七二七
      號函北投分處發單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經北投分處以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稽北(乙)字第一三四八0號函補徵○○○等三人
      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六0二、九七0元,○
      ○○不服北投分處補徵原免徵增值稅之處分,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
      本市稅捐稽徵處提起復查,經該處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九三一一一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並補徵加計利息共計六
      、六八七、二二六元,○○○、○○○、○○○三人乃提供本市北投
      區○○段○○小段○○、○○、○○及○○地號等四筆土地予再審聲
      請人○○○為擔保向本市北投區農會貸款八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撥入貸款人即再審聲請人○○○帳號 xxxxx帳戶,當日並提領
      六、六八七、二二六元於該農會繳納系爭補徵加計利息土地增值稅款
      。嗣再審聲請人○○○以代繳人名義向北投分處申請退稅,經該分處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九0一八九四一00
      號函復否准。再審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本市稅捐稽徵處
      以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00七七九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三月十五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本府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五七八四六0一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理由略以:「......四、卷查訴願人申請
      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及○○○等三人
      ,此為訴願人所自承,而納稅義務人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其由取得所
      有權人申報並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為原來之納
      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訴願人雖稱代繳人,然查,案外人○○○
      、○○○、○○○與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北
      投分處遞送之申請書說明六敘明係因農地只能在農會申貸而訴願人具
      農會會員身分,故由○○○等三人提供六筆農地並任保證人向本市北
      投區農會貸款以繳納系爭加計利息土地增值稅,而事實上亦確係由○
      ○○等三人(訴願人○○○除外)按月繳納貸款本息,果此敘述為真
      ,則訴願人究否係代繳稅款之人已非無疑?又訴願人縱係代繳人,然
      其非經原處分機關准予代繳有案之權利人亦與前揭財政部七十四年六
      月十二日臺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不符,則其無以自己名義申請退
      稅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行
      政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因不服上開本府訴願
      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四、按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訴願
      決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卷查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年九月
      四日寄送,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本府上開訴願決定尚
      未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提起再審,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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