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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0七0七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四月十二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0九0二八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欠繳應納稅捐計新臺幣(以下同)三
    、三八三、八四一元,罰鍰七0、三二二、八00元,共計七三、七0六
    、六四一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0九0二八七四0一號函請臺
    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臺中縣霧峰鄉○○段○○、○○及○
    ○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九0九0二八七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五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六日、七
    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距
      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處關
      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
      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二一五0三一0八號函釋:「納
      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後,復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者,原禁止處分登記,仍
      不予塗銷。說明:二、查行政救濟撤銷重核,其所撤銷者......係指
      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故原核定之處分仍然存在,限制納稅義務人財
      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原因並未消滅,原禁止處分登記自不應塗銷
      。」
      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按納稅義務人欠繳
      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
      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
      程序(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此與經確定後逾期未繳
      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參照六十八
      年八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故凡納稅義務人
      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
      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必要......雖然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已確定之應納稅捐
      而言,原告欠繳之地價稅,現正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應非
      原告應納之稅捐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稅
      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用以保全該項稅款將來之執行,與修正前同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之情形,彼此不同。是以如其稅捐已經核課確定,即可依法逕
      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亦毋庸再先事保全。更由此可見同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並非指已確定之應繳稅捐
      而言......」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向會員收取的入會保證金,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據以科處
       罰鍰七0、三二二、八00元,惟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臺
       財稅第七九0六七四九二八號函釋,此類案件係以輔導補繳結案,
       免處罰鍰。
    (二)本案有關本稅及罰鍰尚在行政救濟中,且已提供擔保品一0、八六
       六、二00元,故列為執行保全處分,殊有未服。罰鍰金額需調減
       並訴請暫免列入。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納稅義務
      人以移轉財產所有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
      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第二項規定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訂
      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第三項規定,係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以收保全租稅之實效。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前開三項規定
      並無何者優先適用,或僅得擇一而不得重複其他兩種保全措施規定之
      限制。從而,稅捐稽徵機關就如何行使保全稅捐之行為,得本於職權
      斟酌為之。經查訴願人雖主張因欠繳稅金及罰鍰尚在行政救濟中,原
      處分機關不應逕為禁止財產之處分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
      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
      此與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情形不同;故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
      ,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必要。準此,訴
      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遭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七0、三二二、八
      00元提起訴願乙案,雖經財政部以九十年六月八日臺財訴字第0九
      0一三五二二一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令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惟依據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意旨,仍無涉於訴願
      人已有欠繳應納稅捐之事實。
    五、又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提供擔保品,惟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北市稽管甲字第九0六三二八三四00號訴願補充答辯書稱:「....
      ..三、......訴願人提供擔保品之欠稅......前經本處以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北市稽管甲字第八一0一四二六九00號函核准在案(核
      准資料影本附卷)。尚非系爭......罰鍰七0、三二二、八00元之
      擔保......」,且由卷附營業稅欠稅查詢等相關資料顯示,訴願人係
      針對另案提具擔保品,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為確保稅捐之徵收,就訴願人所有之臺中縣霧峰鄉○○段○○
      、○○及○○地號土地,通知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依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並函知訴
      願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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