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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九0九0七00二0三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房屋頂樓之
違建迄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乃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七
00二0三號書函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路○○段○○巷○○號
○○樓房屋,經查該址有違建(位置:○○樓頂),迄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依房
屋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定課徵房屋稅,請 查照。說明:一、本案違建依據下列項目
辦理設立房屋稅籍......二、經依法自九十年七月起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四0、五00元
,面積:二十㎡,按住家用,九十一年度房屋稅將增加五五八元......」。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三九七一九00號
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更正坐落本市○○○路○○段○○巷○○號○○樓
頂樓增建房屋面積乙案,經本分處派員勘查,註銷原核定課稅現值......」,復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六五二八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君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說明:......二、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路○○段○○巷○○號○
○樓頂樓(下稱:系爭房屋)增建房屋,前經本處大安分處派員現場查勘該樓頂違建面
積二0㎡,遂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七00二0三號(書)函
(附件一),通知訴願人應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定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主張
系爭房屋頂樓於八十六年已拆除,毫無屋頂,稱不上房屋可言。案經本處大安分處於九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派員現場複勘結果屬實,業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
六三九七一九00號函復訴願人註銷系爭房屋頂樓之核定課稅現值。」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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