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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02. 府訴字第九00七三二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九0六一三六三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份,繼承本市○○段○○小段○○
    地號,臺北縣永和市○○段○○、○○及○○地號,淡水鎮○○段○○、○○及○○地號等
    七筆持分土地,應貼用印花稅票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九、八一二元,惟其交付使用時,僅
    貼用印花稅票六九、八一0元,短漏貼印花稅票二元,且所貼用印花稅票之註銷不合規定,
    又部分未經註銷(計二、七00元)。案經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
    審理核定訴願人等應補徵印花稅計二元,並按其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額六九、
    八一0元(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誤植為六九、八一二元),處五倍罰鍰計三四九、0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
    法丙字第九0六一三六三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
    日送達,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一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
      法納印花稅。」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
      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
      、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使稅
      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洽繳款書繳納之。」第十條規定:「貼
      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
      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
      騎縫註銷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
      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
      倍罰鍰。」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
      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繼承財產之土地分屬臺北縣中和、淡水及本市士林等地政事務所管轄,應依各地政
      事務所登記貼用印花計算,為求作業方便而將各所印花分別計算(合併貼用),依印花
      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計算方式應貼用印花稅為六九、八一0元,並無短貼印花情事,自無
      漏貼額;且每件應指各筆分開計算貼花之總額。訴願人已依稅額六九、八一0元貼用印
      花稅票,且以「印花」之戳記將每枚印花註銷,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指稱有二、七0
      0元印花稅票未經註銷,經查對影本並無其事,復查決定亦未指明究係何部分未經註銷
      。
    三、卷查訴願人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份,課稅總額為六九、八一二、
      六一五元,適用稅率為千分之一,應貼用印花稅票計六九、八一二元,惟其書立後交付
      使用時,僅貼用印花稅票六九、八一0元,短漏貼印花稅票二元,且未於每枚稅票與原
      件紙面騎縫處及稅票間連綴處加蓋印章註銷,其註銷為不合規定,又部分未經註銷(計
      二、七00元),此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印花稅票正本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可
      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次查系爭不動產分割契據之稅額計算應以「每件」憑證為單位,即課稅標的為「遺產分
      割協議書」本身,並非各筆土地,是訴願人主張為求作業方便而將各所印花分別計算並
      無短貼印花情事,且已蓋用「印花」戳記將每枚印花註銷等節,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印花稅計二元,並按其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
      稅額六九、八一0元(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誤植為六九、八一二元),處最低倍數五
      倍罰鍰計三四九、000元(計至百元止),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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