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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0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
    0六0三九九四00、第九0六0三九九四0一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地目土地乙筆,原課徵田
    賦,因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臨○○號之
    未請領建築執照建物(使用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申報房屋稅籍,經該分處分別以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0三九九四00
    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報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
    興建坐落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未領建築物建築執照房屋設立稅籍案......
    說明......三、旨揭土地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應自九十一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臺端持分四分之一,應改課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及以九0六0三九九四0一
    號書函復訴願人○○○、○○○、○○○等三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因興建坐落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未領建築物建築執
    照建物(使用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應自九十一年起按持分四分之一(面積七‧五平方公尺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六月二十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六月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五月四日)
      雖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
      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
      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十四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
      總額計徵之。」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二十二條規
      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
      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
      為限。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
      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
      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
      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
      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種農
      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或有阻斷灌
      排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等
      情事者。三、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
      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
      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未領取(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建築房屋....等,稽徵機
      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
      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00四二一四二一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
      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八九八九號函釋:「......說明......二、查
      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由
      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據
      以課徵田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該筆土地地目為旱地,原徵「田賦」,惟已停徵多年,如改徵地價稅,對小市民極為
       不公平。
    (二)民因耕作需要於該筆土地上建有定著物,以方便放置農具及肥料等物品。且該建物已
       年久失修,不宜居住。
    (三)該建物因為沒有電,因此向臺電申請電錶,惟因未領建築執照為臺電所拒,改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房屋稅,以利申請電錶。最後竟然沒電使用,且要增加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等四人共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地目土地乙筆,原
      課徵田賦,因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本市○○路○○巷○○弄○○號
      之未領建築執照建物(使用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申報房屋稅籍,經該分處會同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結果,認系爭房屋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另有部分面積堆置雜物,共計三十
      平方公尺已非供農業使用,乃核定自九十年四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自九十
      一年起將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改課地價稅,此有系爭房屋稅申報書、訴願人○○
      ○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會勘紀錄表等影本及現場照片
      八幀附卷可稽,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耕作需要於該筆土地上建有定著物,以方便放置農具及肥料等物品,該
      建物係屬農業使用且該建物已年久失修,不宜居住等節。按所謂土地供農業使用係指依
      土地稅法第十條規定等方式使用之土地而言,且認定土地使用是否供農業使用係屬農業
      主管機關即建設局之權責。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編列為「保護區」,訴願人欲主張
      系爭土地為供農業使用,揆諸前揭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
      0二號、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00四二一四二一號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八九八九號等函釋,訴願人自應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
      證明,以資為憑,渠等既未依循辦理,僅泛言主張,自不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分別以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0三九九四00號及九0六0三九
      九四0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自九十一年起各按持分四分之一(面積七‧五平方公尺)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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