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11.15.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追繳占用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
財五字第九0二一三七二二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
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
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
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
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市有土地,為訴願
人及案外人○○○、○○○等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
號房屋所占用。上開市有土地原屬私有,因原地主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
本府乃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於四十六年間予以照價收買為市有土地。復因訴
願人及案外人○○○、○○○等三人就上開市有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本府為維護合
法權益,乃委請律師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命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三人將積欠之不當得利返還與本府,惟渠等對法院發給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
案即依法視為起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
六五號民事判決主文載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府)新臺
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
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在案。本府財政局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0八一六一
00號函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三人略以:「主旨:臺端等占用本市松山
區○○段○○小段○○地號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市有土地,請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五號民事判決主文辦理,請 查照。......」復以九十年
五月四日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一一七三一00號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案外人○○○、
○○○略以:「主旨:臺端占用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部分(面積三十七
平方公尺)市有土地,應繳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五號民事判
決主文所述金額及積欠之使用補償金,申請分別掣開繳款單、分期付款、減免利息及租
用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兩度函請訴願人依判決內容履行,依限繳納系
爭使用補償金。
三、嗣訴願人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函,以提出復查未獲函復處理為由,向本府財政局請求
查明,經該局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一三七二二00號函復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占用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
尺)市有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提出申請書複查,至今未獲回覆乙案,查本局業已於九
十年五月四日以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一一七三一00號函復臺端在案,茲隨函檢送該函
影本乙份,請 查照。......」訴願人及○○○、○○○等三人復於九十年六月六日,
向本府財政局請求分期繳納系爭使用補償金,經該局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財五字第
九0二一四六五六00號函復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臺端等申請分期繳納占用本市
松山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期間所積欠之使用補償金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臺端等占用首揭市有土地,申請分期繳納積欠占用
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乙節,同意臺端等分二年二十四期繳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九六五號判決主文所述新臺幣一六七、八四七元,計第一期應繳七、00八
元,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期應繳六、九九三元。至臺端等另需繳納自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一九0、三八六元亦同意由臺端等提
供本票分二年二十四期攤繳,第一期應繳七、九五0元,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期應繳
七、九三二元。......」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財政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財五字第九
0二一三七二二00號函,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本案本府財政局因訴願人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而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所生爭執,係
屬私法事件,前揭本府財政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一三七二二00號
函係就此私權關係基於私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行政機關
所得處理,自不得循訴願程序以謀救濟。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