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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0七二0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
0九八八七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間,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之委託,向國外訂購手機,預收貨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九、五二三、八一
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
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七六、一九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六五五00一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
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0八八八四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
二、訴願人仍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0五
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0九七三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
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屬營業稅法相關案件,移
財政部受理,嗣財政部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本案非屬營業稅事件移由本府受理,
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五七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
九八八七0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四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七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
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查本件訴願人已提出公司負責人○○與○○○之協議書,該
協議書明白記載當事人為○○,是本件工程及採購顧問業務係由公司負責人○○個人受
○○公司之委託,與訴願人公司無涉。原處分機關就系爭交易是否確屬訴願人之交易行
為,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斷無僅由原處分機關託言「訴願人無其他具體事證足
資證明系爭交易確屬負責人○○之個人行為」,即遽認本件應由訴願人負擔舉證責任之
理。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五七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本案經原處分機
關上開重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仍以前二次復查決定所憑之檢舉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系爭支票及對帳單、訴願人公司會計○○○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公司前財務經理○○○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作談話紀錄等舊有資料,以及訴願人公
司負責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等,據以認定本件應
係訴願人之營業行為,惟上開證據資料業經歷次訴願決定詳予指摘在案,且本件違章事
實既有未明,則原處分機關在未舉出其他積極資料證明之情形下,僅以推論方式敘說其
理由,自難認已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重核,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
人憑證之違章事實,證據顯屬薄弱,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就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質疑
之處,具體敘明,僅執前詞論斷,亦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與○○○之協議書及股東會議事錄等係手稿影本資料,未經公司核章,應係臨訟
彌飾之作,自不足採。
(二)○○係訴願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君就系爭交易行為並未辦理營業登記
,於收取及退還支票時亦未開立憑證,故與○○公司交易之主體應認定為訴願人公司
。
五、再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係因本件爭執所在為受○○公司委託代購手機究屬訴
願人之營業行為,抑屬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營業行為。茲將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之
事實,臚列如下: 系爭支票存入訴願人公司帳戶,嗣復自該帳戶提出,訴願人主張係
○○借該公司帳戶理財乙節是否屬實,此其一也。 訴願人所提示之協議書包含工程顧
問、採購顧問及代購手機等三部分,是以○○公司所聘之工程、採購顧問與委託代購手
機之對象,原則上應為同一人。則顧問業務倘非屬訴願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則代購手機
者是否為訴願人,即有疑義,此其二也。 原處分機關以○○與○○○之協議書及股東
會議事錄等係手稿影本資料,未經公司核章,認定係臨訟彌飾之作,不無可議。蓋文字
使用以本人自寫為原則,倘非自寫,應由本人親自簽名,此為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故協議書為手寫,並無不可。依字跡判斷,似出自○○○手筆。原處分機關應請訴願
人提示協議書之正本、向該協議書相對人查證協議書之真偽,此其三也。又原處分機關
自應審酌案關有利訴願人之事證並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此為行
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0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待證事實未
本於職權自行調查,仍執以前三次復查決定所憑之檢舉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於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系爭支票及對帳單、訴願人公司會計○○○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公司前財務經理○○○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作談話紀錄等舊有資料,以及訴願人公司負責
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等,重為復查決定認定本件
應係訴願人之營業行為,尚嫌率斷。緣上開事證事涉本案受○○公司委託代購手機究屬
訴願人之營業行為,抑屬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機關自應受本府訴
願決定撤銷意旨之拘束而予以詳查,則其仍持同一理由維持原罰鍰處分,依首揭訴願法
第九十六條規定,自屬未當。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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