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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29. 府訴字第九0一0一七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六年地價稅行政救濟案加計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七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一四九九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及○○等地號持分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辦理八
      十六年度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用地清查工作,查得系爭土地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之規定
      ,乃函訴願人系爭土地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副知中
      南分處,中南分處乃補徵該期間差額地價稅,並核定系爭土地八十六年期地價稅計新臺
      幣(以下同)一四、二八九、七三0元(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五、三四
      八、四三三元,餘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八、九四一、二九七元,原始繳款書誤植為
      八、七五八、三六六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就八十六年地價稅部分,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0七四五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
      同)七、一八五、八七一元。」訴願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訴第八八0一二六八八一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依再訴願決定意旨查明後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巿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八九
      四0二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七、一八五、八七一
      元。」上開決定書於四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0四四九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再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
      0八七四三四00號重為復查決定:「關於申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部分,准予土地持分面積四二三0‧五平方公尺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其餘維持原核定。」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上開復查決定將應納本
      稅更正為一一、六五四、一二九元,扣除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本稅五、
      三四八、四三三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繳納本稅九一八、七一九元,尚欠應繳本
      稅五、三八六、九七七元,乃改按正確稅額五、三八六、九七七元填發繳款書,並依法
      加計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計一、0二四、0四九元,訴願人表示對尚欠應繳本稅變更為
      五、三八六、九七七元部分無異議,但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以本稅五、三八六、九七七
      元計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
      一四九九四00號復查決定:「應補徵利息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八八三、六四八元。」上
      開決定書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
      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
      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
      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
      收。」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
      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
      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三九二0號函檢送研商稅捐稽徵法行
      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相關事宜會議會商結論略以:「......貳、討論
      提案 一、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終結』與『確定』其涵義是否相
      同等問題。1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終結』與『確定』其涵義是否
      相同?會商結論:採甲說。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終結』與『確定
      』其涵義尚屬相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段○○小段○○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因不服原處分機
       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0七四五00號復查決定向臺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並依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發之地價稅單金額為一、八三七、四三八元
       ,利息為五八、一二一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繳納繳款書半數之金額為九四
       七、七八0元。該案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丙字八八一八九四0二00
       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時,中南分處所核發之稅單金額為本稅九一八、七一九元
       ,利息三六、四一九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八七四三四00
       號復查決定:「關於申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
       ,准予土地持分面積四二三0‧五平方公尺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六年期地價稅
       ,其餘維持原核定。」地價稅單金額卻變更為五、三八六、九七七元,行政救濟利息
       計算為一、0二四、0四九元。再經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一四九九
       四00號復查決定:「應補徵利息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八八三、六四八元。」其中本稅
       變更為五、三八六、九七七元,訴願人並無異議,然其行政救濟利息以本稅五、三八
       六、九七七元計算,影響權益至鉅。
    (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0三四七0六0
       0號書函說明可證訴願人依稅捐機關核發稅單之金額繳交並依法提起訴願並無遲延繳
       交,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發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單漏列之金額為其行政疏失,以此計
       算利息,實屬不合理。
    (三)訴願人對稅捐機關歷年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如有爭議,皆按法律規定繳納半數,並
       依法提起訴願。請准本稅五、三八六、九七七元部分不計利息,其餘以本稅九一八、
       七一九元部分計算利息。
    三、卷查訴願人因補繳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緣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原處分機關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八七四三四00號復查決定:「關於申請人
      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准予土地持分面積四二三0
      ‧五平方公尺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其餘維持原核定。」將應納本
      稅更正為一一、六五四、一二九元,扣除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本稅五、
      三四八、四三三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繳納本稅九一八、七一九元,尚欠應繳本
      稅五、三八六、九七七元部分並無異議,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0
      七四五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七、一八五、八七一元
      。」重新填發繳款書時,誤將訴願人已繳納之地價稅額自上開應納地價稅額中扣除,而
      僅以差額一、八三七、四三八元(七、一八五、八七一元減五、三四八、四三三元)補
      發繳款書,並按此錯誤金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金額為五八、一二一元。訴願人不服上開
      復查決定,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持上開繳款書繳納本稅半數九一八、七一九元
      及利息半數二九、0六一元,並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
      七0九三六八0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嗣
      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訴第八八0一二六八八一號再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重新審酌後,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八九四0二00號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七、一八五、八七一元。」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再依上開復查決定重新填發繳款書時,並未發現前揭錯誤,仍僅以差額九一八、七一九
      元(七、一八五、八七一元減五、三四八、四三三元,再減九一八、七一九元)填發繳
      款書,並按錯誤金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金額計三六、四一九元。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復經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0四四九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
      酌後,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八七四三四00號重為復查決定:
      「關於申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准予土地持分
      面積四二三0.五平方公尺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其餘維持原核定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上開復查決定重新填發繳款書時,發現前二次繳款書所載之
      稅額及行政救濟利息有誤,乃改按正確稅額五、三八六、九七七元填發繳款書,並按正
      確稅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計一、0二四、0四九元。訴願人表示對尚欠應繳本稅變更為
      五、三八六、九七七元部分無異議,但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以本稅五、三八六、九
      七七元計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
      0六一四九九四00號復查決定:「應補徵利息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八八三、六四八元。
      」準此,訴願人就八十六年地價稅應納本稅為一一、六五四、一二九元,扣除訴願人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本稅五、三四八、四三三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繳納
      本稅九一八、七一九元,尚欠應繳本稅五、三八六、九七七元部分既無異議,該部分業
      已確定,原處分機關據之加計利息,應屬有據。
    五、次查系爭稅額繳納期限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為六.四五%,經核算訴願人應納地價稅為一一、六五四、一二九元,訴願人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本稅五、三四八、四三三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繳納本
      稅九一八、七一九元,經重新計算,行政救濟利息應為九一二、七0九元。計算如下:
    (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利息為:一一、六五四、一二九元減五
       、三四八、四三三元乘以百分之六點四五乘以三六五分之二四五等於二七三、00二
       元。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利息為:六、三0五、六九六減
       九一八、七一九乘以百分之六點四五乘以三六五分之六七二等於六三九七0七元。
    (三)合計應加計利息為:二七三、00二元加六三九、七0七元等於九一二、七0九元;
       應補徵利息為:九一二、七0九元。
    (四)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繳納行政救濟利息二九、0六一元,是本案原處
       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一四九九四00號復查決定更正應補徵
       行政救濟利息為八八三、六四八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發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單漏列之金額五、三八六、九
      七七元,為其行政疏失,以此計算利息,實屬不合理,請准本稅五、三八六、九七七元
      部分不計利息等節,經查該分處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三0七四五00號復查決定重新填發繳款書時,原應按七、一八五、八七一元核發稅
      單,雖誤將已繳納之地價稅額自上開應納地價稅額中扣除,而僅以差額一、八三七、四
      三八元(七、一八五、八七一元減五、三四八、四三三元)補發繳款書,惟訴願人就八
      十六年地價稅應納本稅為一一、六五四、一二九元,扣除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繳納本稅五、三四八、四三三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繳納本稅九一八、七一九
      元,其尚欠應繳本稅五、三八六、九七七元,既係延遲繳納稅款,自應依首揭規定按原
      應補繳稅款加計利息,訴願人主張,顯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更正應補徵
      利息金額為八八三、六四八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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