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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六0七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房屋課稅面積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年八月七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五九九一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一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之本市○○○路○○段○○號地下室(有地下○○樓、○○樓)房屋
面積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更正為三一七平方公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
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訴(卯)字第九0二0五八三二00號函請本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經
本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七九七四00號函移中
正分處辦理。嗣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五九九一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 ...... 說明......二、本案課稅面積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業經更正為三三三平方公尺應無錯誤。三
、臺端訴願書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復查申請書均未指明對任何行政處分不服,故依申請
更正房屋課稅面積處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經查上開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五九九一
00號函之內容,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
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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