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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六五九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四、訴願請求事項。......」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主張免徵地
      價稅,並就其所有之本市○○○路○○段○○號及○○號地下室(有地下○○樓、○○
      樓)房屋課稅面積主張更正為三一七平方公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訴卯字第九0二0
      六三0八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究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何者之行政處分不服,請於文到五
      日內以書面陳明,該書函業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送達,訴願人於八月十四日來文說明不知
      上開書函所指何一訴願案件無法說明,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北
      市訴卯字第九0二0六三0八二0號書函檢送訴願書予訴願人,並請其究對何者之行政
      處分不服,請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陳明,該書函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分
      別於八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二日補充說明:「......本案為『新案』標的有十四項 標
      的不同 內容不同 年度不同」,惟仍未明確說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從而,訴願
      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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