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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稽南港乙
字第九0六0八七六九0四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巷○○弄○○號地下層持分房屋,經本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查報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乃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
0六0八七六九0四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路○○巷○○
弄○○號地下○○樓之房屋使用執照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而改變使用,
自九十年九月起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加重課稅,並將移送工
務局、停管處等單位處理,請 查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後,以九十年十月
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九0二二九五0四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
有本市○○路○○巷○○弄○○號地下○○樓之房屋,前經本分處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
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六0八七六九00號函(應係九0六0八七六九0四號書函)因防
空避難室違規使用加重計稅乙案,經本分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再次現場勘查已無違規
使用,自九十年九月起恢復原課徵情形(免稅)......」,再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
稽南港乙字第九0六一0七0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路○○巷○○弄○○號地下○○樓之房屋,經九十年九
月二十五日現場勘查已無違規使用,業經本分處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
九0二二九五0四00號函(應係九0九0二二九五0四號書函之誤)撤銷原處分,並
自九十年九月起恢復原課徵情形(免稅),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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