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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0九五0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兼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
    0六二一0四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貼用印花稅票
    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五六、三九八元,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其中印花稅票計六五五
    、三九八元註銷不合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以九十年印處字第九000一八
    號處分書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計三、二七六、九00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
    二一0四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八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十二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
      印花稅票......。」第十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
      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
      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條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
      倍罰鍰。」
      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七八0三九六0六七號函釋:「主旨:不動產契
      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說明
      :二、依據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
      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
      錯誤,應依主旨辦理。」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全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所貼印花每行十張,每兩行為一排,每排均有間隔,其黏貼部分與原件紙面均
      經騎縫註銷,雖每排兩張中央未註銷,但每張印花均蓋有註銷章,且與原件紙面接連一
      長條一張,並無違法之情事,訴願人亦提具購買印花稅票之憑證,以茲證明。對於原處
      分機關誤解可由兩張中間割去他用之曲解至為不甘,又因本件違反印花稅法被處罰鍰,
      系爭買賣契約由原處分機關收存致買賣不成立,系爭印花稅票亦無移作他用之虞。
    三、按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印花稅票之註銷方式,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
      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
      騎縫註銷之。卷查系爭買賣契約書貼用印花之方式為每行十張,每兩行為一排,第一排
      前行十張印花稅票黏貼於系爭契約書紙面上,後行十張印花稅票跨頁黏貼於另一紙面,
      其餘印花稅票依據上開貼用方式接序黏貼於該紙面呈一長列,每排均有間隔,背面亦同
      。訴願人註銷印花稅票之方式係於第一行印花稅票與契約書之騎縫處註銷,其後則於黏
      貼紙面每排間隔處中每兩張印花之騎縫處註銷,最後一行之末端亦經註銷,是每張印花
      稅票均蓋有註銷章。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派員到會陳述意見略以,因訴
      願人未於系爭黏貼印花稅票之紙面與買賣契約書間加蓋騎縫章,是以該黏貼印花之紙面
      不得視為原件,故審認訴願人註銷印花稅票不合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惟查上開印花稅
      法第十條並未明確定義何謂原件紙面,本件訴願人以印花稅票之合併黏貼及其與原契約
      書騎縫處之註銷章,將黏貼印花之紙面與原契約書合併為同一紙面,並於該紙面之正反
      二面印花騎縫處均加蓋註銷章,其註銷似難謂與法不合。又查本件經訴願人提示買受印
      花稅票之憑證正本,該憑證所載時間及金額與系爭契約書內容相符,訴願人依法繳納印
      花稅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訴願人係屬自然人,非法人或營業人,其對稅法之瞭解自屬
      有限,原處分機關於本件以黏貼印花稅票之紙面是否得視為原件紙面之技術性問題,審
      認訴願人註銷不合規定,遽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亦嫌過苛。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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