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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0八九五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
    六一八三四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四日訂約出售,同年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報土地持分之移轉現值
      ,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中北增字第二0八九00二一二0-二號書
      函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0四、八八四元;嗣經該分處查明訴願人
      係於系爭土地重劃後取得,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適用,乃以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北創字第九0六六二二號函知訴願人略謂:「......說明......
      二、......因 臺端等係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買賣原因取得該三筆土地持分各萬
      分之一五五,依土地謄本標示部記載:登記日期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其中一筆為六
      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致本分處誤核定移轉土地符合重劃土地第一
      次移轉規定而准予減徵百分之四十。惟查本案移轉土地依據手抄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備
      考)欄記載:『日據重劃地區經臺北市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清
      理公告確定。』則臺端等係於該三筆土地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重劃公告確定後,始於六
      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買賣取得,自無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減徵百分之四十規定之適用
      ,......」各補徵訴願人土地增值稅額計四三八、一三七元,合計為八七六、二七四元
      。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陳情准予免為補徵,經該分處
      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九0六0四0九五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
      訴願人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九0六一八三四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送
      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六日補充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
      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
      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
      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
      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經重劃之土地,
      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
      ,以左列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一、在中
      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
      地。」
      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八三一九號函釋:「○○○所有貴市○
      ○地號土地,係日據時期重劃之土地,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始經貴府完成清理公告確定
      ,其於公告確定後第一次移轉,可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現行法第四項)規
      定減徵土地增值稅一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五日臺(八十四)內地字第八四0三六六五號函,略以『本案據案附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函稱:本市○○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備考欄記載,係日據重劃地區經本府六十九年二月
      六日清理公告確定,○○○君於五十四年六月九日以買賣原因取得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且截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尚未移轉登記,如經查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六十條規定,自有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本部同意依上開內政部意見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施用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土地增值稅,如
      有錯誤亦係承辦人員之失職行為。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其土地增值
      稅如有計算錯誤,亦應於繳納期限內,申請更正,事隔十個月之後,人事皆非,再來要
      求訴願人補繳,顯係依法不合。訴願人係依據政府機關核定稅額,訂定合理之售價,訴
      願人等完全信賴稅捐機關之核定,承辦土地增值稅之人員發生誤核,自應由承辦人員負
      責,承辦人員除失職行為應負行政責任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不應將其責任轉嫁到訴願
      人等身上。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屬日據時期重劃○
      ○女中地區土地,該重劃地區土地日據時期開始辦理重劃,嗣因日本戰敗投降停止辦理
      ,所遺未了重劃業務經本府完成清理,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地重字第0五四八六號公
      告確定。訴願人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約買賣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復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四日訂約出售系爭三筆土地,同年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報持分土地現
      值,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本市土地重劃大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
      市地重一字第九0六0二0一五00號函等附卷可稽。該分處雖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市稽中北增字第二0八九00二一二0-二號書函核課訴願人土地增值稅額一、二0
      四、八八四元,惟經查明系爭土地之移轉,於訴願人買入系爭土地時屬土地重劃後第一
      次移轉,本次移轉系爭土地自屬第二次移轉,自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
      定之適用,乃補徵訴願人土地增值稅合計八七六、二七四元,應無不合,此亦有前揭財
      政部函釋規定可循。至訴願人主張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無不法,若有錯誤應由承辦人負責
      ;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土地增值稅如有計算錯誤亦應於繳納期間內更
      正等節,查依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在核課期間五年內,若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補
      徵之;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法補徵訴願人之稅捐,自無違誤;復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二條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更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之程序,與本件補徵土
      地增值稅屬不同之程序,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又究否應由承辦人負責本次錯誤之核課
      致訴願人造成之損失,自非訴願救濟所能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中
      北分處依法向訴願人補徵土地增值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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