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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九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田賦改課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內
湖乙字第九0九0二九五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等四筆持分土地
,迄九十年止原課徵田賦,嗣經案外人○○○向本府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經本府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府建三字第九00五五一六三00號函認系爭土地不得認
定為農業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派員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會同本府建設局、本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內湖區公所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因地面舖水泥,有寮舍、水泥池等非供農業使
用,該分處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九0二九五二00號書函核定該四
筆土地自九十一年期起全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關審認本案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應依
改訴願程序辦理,爰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三六七三四0一號書函移
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
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
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十四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
總額計徵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
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
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
、農舍,或有阻斷灌排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
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舖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
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寮舍,係放置農用物品,並無其他用途;○○地號土地雖挖池塘
,但係供灌溉及耕種用,並無水泥;另○○及○○地號土地之地上寮舍則已拆除,請重
新勘查。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等四筆持分土
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迄九十年止原課徵田賦。嗣案外人○○○向本府申請系爭土地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本府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府建三字第九00五五一六
三00號函復○君,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等相關機關略以:「......說明......
:三、依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審查表及本府建設局之會勘紀錄所示『○○段○○小段○
○地號地上舖水泥。○○地號有寮舍,未作農作使用。○○地號有一寮舍及水泥池。○
○地號有部份水泥地為停車用。』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排水......』,及同條項第二款規
定『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舖設柏油、水泥
等情事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爰於九十年六月八日
派員會同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區公所及本府建設局赴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其結果
據原處分機關土地稅減免表所載:「○○段○○小段○○地號等四筆土地,地面舖水泥
、寮舍、水泥池等,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應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願案件時主張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寮舍,係
放置農用物品,並無其他用途、○○地號土地雖挖池塘,但係供灌溉及耕種用,並無水
泥、○○及○○地號土地之地上寮舍則已拆除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復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邀集訴願人及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區公所及本府建設局等至
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段○○小段○○地號土地舖有
水泥地面、○○地號土地堆置雜物、○○地號土地舖有水泥池、○○地號土地舖有水泥
地面,均未符合農業使用。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地價稅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五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九0二九五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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