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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八0四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二九八五
    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立契購買本市士林區○○路○○號地下室、○○路○○巷
    ○○弄○○號○○樓、○○樓及○○號○○樓房屋,並同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契稅
    ,經該分處依契稅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按系爭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核課買賣契稅計
    新臺幣(以下同)五五、一八二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一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二九八五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
    八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
      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三條第
      一款規定:「契稅稅率如左: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四條規定:「買賣
      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
      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
      計課契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復查決定書內容,認為顯有誤解,殊難令訴願人信服,爰先於法定
      期間內先提起訴願,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按原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復查申請。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立契購買本市本市士林區○○路○○號地下室、○○路
      ○○巷○○弄○○號○○樓、○○樓及○○號○○樓房屋,並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
      報契稅,該分處以訴願人申報之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價格
      ,乃依首揭契稅條例規定,以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自屬有據。至訴願人於復查申請
      書中稱系爭房屋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則契稅應比照房屋稅予以減免乙節,按不
      動產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申報契稅,為契稅條例第二條所明定,至買賣契稅之計
      課標準及稅率等,於首揭契稅條例均定有明文,據此契稅核課標準與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究採何種稅率並無關連,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系爭
      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核課買賣契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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