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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09.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九一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
    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六二六五四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購買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八十九
    年三月八日、四月二十六日出售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地上建物門牌為
    ○○街○○號○○樓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地上建物門牌為○○路
    ○○段○○巷○○弄○○號○○樓)持分土地,並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及內湖分處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案經中南分處及內湖分處分別核准退還已
    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三0、一六八元及一、四八二、九四五元共計一、八一
    三、一一三元。二、訴願人復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出售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
    地上建物門牌為○○街○○號○○樓之○○)及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地上
    建物門牌為○○街○○號○○樓之○○)持分土地,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申請就中山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
    增值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六二六五四二00號書函核
    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三二、二三九元。訴願人認中南分處應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三二八、
    四0七元,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
      土地地價並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
      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置土地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八二0二四一八九四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於
      二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該出售與重購之土地如經查明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有
      關規定者,應准併計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退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雖同時出售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土
      地兩筆,但訴願人僅以○○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提出申請重購退稅,實符合重
      購退稅要件,應退還稅款三二八、四0七元。
    四、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購買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總地
      價為五、四二三、九七三元,二年內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及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出售之○○段○○小段○○地號及內湖區○○段○○小段○○地
      號持分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案經分別核退已納土地增值稅三三0、一六八元及一、四
      八二、九四五元。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同時出售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兩筆,並以○○段○○小段○○地號土地向
      中南分處申請重購退稅,案經該分處查核因上開二筆土地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有關規定
      ,乃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八二0二四一八九四號函釋意旨,將
      該二筆土地併同計算出售土地地價,乃核准退還訴願人已納土地增值稅三二、二三九元
      ,尚非無據。
    五、惟查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八二0二四一八九四號函釋意旨,固指出土
      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該出售與重購之土地如經查明均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有關規定者,應准併計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退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本案訴願人九十年二月七日雖同時出售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及○○
      段○○小段○○地號自用住宅用地,但訴願人僅就其中一筆○○段○○小段○○地號土
      地申請重購退稅,則參照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實應尊重訴願人之意願,僅
      就其所申請之○○段○○小段○○地號土地併入先前八十九年出售之二筆土地計算其出
      售土地地價有無超過原先購買土地之地價,以為退還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方符前揭條文
      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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