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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09.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七0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同鄉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
    0九0二六一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之○○、○○房屋,原經原處分
    機關文山分處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惟因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
    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後,系爭房屋已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嗣經該分處以九十年
    十月三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九0二六一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應自九十年七
    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七月一日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
      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
      ,不在此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會以協助政府推行國策舉辦公益事業為宗旨,不以營利為目的,
      本會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之○○、○○房屋,仍請免徵房屋
      稅。
    四、卷查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嗣房屋稅條例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七月一日施行後,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
      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訴願人之組織既為同鄉會之組織型態,自與上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有間,故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以協助政府推行國策舉辦公益事業為宗旨,不以營利為目的乙節,經查
      訴願人之章程第三條明定:「本會以聯絡感情,團結力量,發揮互助合作精神,共謀同
      鄉福利,並協助政府推行社會運動,舉辦公益事業為宗旨。」故訴願人係以同鄉為受益
      對象,屬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之規定,自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
      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通知訴願人系爭房
      屋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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