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1.09.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八八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稽中南乙字
第九0九0五四一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及之○○房屋,原經原處
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准免徵房屋稅。嗣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
,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遂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
九0五四一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與修正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不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
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
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房屋
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
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以營利為目的,系爭房屋係供作訴願人辦公使用之房屋,且依訴願人章程第四
十四條規定,訴願人解散時,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並
非歸於同業或其他個人使用,故應可繼續免稅。
四、卷查本件系爭房屋係訴願人所有,並供訴願人作為辦公使用之房屋;而訴願人係不以營
利為目的,並為經內政部核准之公益社團,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原依前揭八十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定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
。嗣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依該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之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
用之私有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者,已明文排除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
象者之適用。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提供之該會章程第三條規定:「本會以維持增進同業之
公共利益及矯正弊害為宗旨。」,足見訴願人之成立宗旨,係以臺北市之五金商業同業
為受益對象。據此,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已不符合前揭修正後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免稅要件,洵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其不以營
利為目的,且其解散後,清算之剩餘財產係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而主張應
可免稅乙節,應係對前揭修正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有所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九0五四一三0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