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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10.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六三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總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免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稽大同
乙字第九0九0五四0四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街○○號○○樓、○○樓之○○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大
同分處核准免徵房屋稅,嗣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房屋稅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系爭房屋已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大同分處乃以九十年
九月十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九0五四0四00號書函,核定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
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
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
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房屋稅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
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係經內政部核准以聯絡世界崇尚自由之客屬同胞之公益團體
,而系爭房屋係訴願人所有,以供辦公室使用。
四、按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適用之,此為前揭九十年六月二十
日修正,七月一日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是縱非以營利為目
的,且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而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
團為受益對象者,即不得依前揭規定免徵房屋稅。
五、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街○○號○○樓、○○樓之○○房屋,係作為訴願人處
理會務,以服務客屬同胞為主要目標,此為訴願人所自承,是以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
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雖屬前揭房屋條例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所指不以營利為
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因訴願人服務對象係屬房屋
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所列舉之受益對象,乃認其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尚
非無據。
六、惟依據訴願人之章程第二條載有:「......以聯絡世界崇尚自由之客屬同胞發揚傳統忠
義精神,團結合作,共謀文化交流與經濟發展,尊重當地政府法令,服務社會人群,獎
助繼起人才為宗旨。」,又章程第七條明定個人會員資格須具有客屬文化背景或認同客
屬文化者,據上,訴願人應係以客屬族群為受益對象,而客屬族群究應歸類於房屋稅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所列舉「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中之何團體?遍
觀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釋明,又若訴願人所服務之對象並非上開條文所排除之範圍,訴
願人是否仍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自有一併究明之必要。是以,本件原處分
機關大同分處核定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難謂
允洽。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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