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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0一七八五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九0九0四二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核定課徵田賦,經本
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都五字第九0二0五二二二00號函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本府地政處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二字第九0二一0七二一
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八十九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所載,認系爭土地業經劃定
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乃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九0四二五四00號函
核定系爭土地自九十年起改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
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
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八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0八七0六六四號函釋:「主旨:徵收田賦之土地
,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
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因公共
設施尚未開闢之窳陋地區,經市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重字第九00七0四一三0
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並定名為「○○重劃區」。查重劃區成立之要件之一為公共設施
尚未開闢,原處分之認定恐與事實不符,故該土地在重劃未辦竣之前不應課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核定課徵田賦,依
本府地政處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二字第九0二一0七二一00號函檢送原處分機關之
「臺北市八十九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所載,系爭土地業經劃定為公共設施完
竣地區,是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據以核定自九十年起改課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核定重劃範圍,而重劃區成立之要件之一為公共設施尚未開
闢,是在重劃未辦竣之前不應課地價稅乙節,依本市土地重劃大隊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
地重一字第九0六0四四三二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先生就本市
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改課地價稅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二、查
前開地號土地係位於『○○重劃區』範圍,○君訴願書所提重劃區成立之要件之一為公
共設施尚未開闢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或為開闢
新設都市地區以及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者,主管機關得
選擇或指定適當地區辦理市地重劃。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重劃地區
之邊界宜依明顯之地形、地物或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
(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為原則。上述法規之意旨尚非以公共
設施是否完竣為重劃得否成立之要件,特予澄清。」復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地重一
字第九0六0四四六六00號函復內湖分處略以:「......說明......二、查臺北市政
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重字第九00七0四一三00號函係核定重劃範圍,並非核
准重劃計畫書公告。本重劃區現正進行重劃計畫書之核定階段,尚未成立重劃會及進行
重劃計畫書公告等後續程序,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
條規定,仍應俟重劃會成立後將重劃計畫書公告三十日確定,並將重劃區土地列冊函報
市府後轉送貴分處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相關事宜。」是訴願人主
張,恐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又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
二二五八二八00號函復內湖分處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段○○小段○○地號土
地,是否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土地一案......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
,係屬本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府都二字第八六0九五0一一00號公告實施之『修
訂內湖區○○里○○段○○小段(前○○學校)及○○里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
)案』內劃設之第二種住宅區,就都市計畫規定內並無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規定。」
是系爭土地既屬本市八十九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據
以核定自九十年起改課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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