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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0一七四一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六0三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建物門牌:臺北市○○街○
    ○巷○○號○○樓)原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訴
    願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因系爭
    土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應自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松山分處乃
    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六一六八七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
    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差額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五0、五八五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六0三七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計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說明......
      二、......『(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查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街○○巷○○號○○樓之建物,且依法
      申請為自用住宅用地並經核准,乃原處分機關不爭之事實,嗣訴願人因故將戶籍遷往目
      前之住居,然訴願人之長女因工作緣故仍一直居住於本市○○街○○巷○○號○○樓之
      住處,且訴願人之長女並未隨訴願人遷居於本市○○街○○巷○○弄○○號○○樓之住
      處,是以,訴願人所為與法並無不符,故訴願人並未有任何漏稅不法之意圖。縱令訴願
      人將戶籍已遷往他處,事實上本市○○街○○巷○○號○○樓之處所仍有訴願人之配偶
      或其直系親屬居住,依土地稅法之立法精神亦應准許訴願人繼續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於系爭本市松山
      區○○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號○○樓)辦
      竣戶籍登記,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據
      以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至訴願人稱其直系親屬仍居住於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仍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查「自用住宅用地」,依
      前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件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七十九年七月十
      四日起遷出系爭土地,則即便其直系親屬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該系爭土地已不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原核
      定補徵稅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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