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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9.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九一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
    六三八五九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
      日遭火災毀損,嗣訴願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請免徵房
      屋稅,該分處乃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停徵系爭房屋
      稅,旋於八十六年度開徵八十五年度之房屋稅時,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系爭房屋稅為新
      臺幣(以下同)一、四一四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
      八六0六九一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
      財政部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臺財訴第八八二二一七八0九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
      。」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辦理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房屋已於八
      十八年五月五日復電使用,乃依規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並據以核定補
      徵訴願人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計六九0元及八十九年度房屋稅計四、0八六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七00
      六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八
      四一一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二八三九0一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系爭房屋九十年度房屋稅四、0三六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三八五九0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
      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扣抵房租。」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
      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八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
      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
      內,停止課稅。」第十二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
      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
      不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
      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
      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
      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因火災無法修復使用,且該房屋目前在法院查
      封中,火災兩次,死亡數十人,目前訴願人亦無合法進入之方法,故請原處分機關通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區警員及鄰里長會同啟封破門會勘確為合法之處理方式,原處分
      機關不但不採取且自承「本處中南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派員現場勘查,無法進
      入屋內,僅得依外觀顯示該屋未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據此原處分機關顯然未完成房屋
      稅條例第八條之查實要件,且有延遲辦理人民申請案件與未依稅捐稽徵法核定人民應納
      稅捐之事實,故原處分應為無效。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二日遭火災毀損,嗣訴願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請免徵
      房屋稅,該分處乃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停徵系爭房
      屋稅,旋於八十六年度開徵八十五年度之房屋稅時,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系爭房屋稅為
      一、四一四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告確定。嗣經原
      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辦理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市稽中南創字第八八九一六五九0號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有關本市○○
      ○路○○段○○號整棟建物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請依式查註該棟建物
      於火災終了後復電日期,經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區資
      核字第0一六二號函復中南分處,載明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復電使用,中南
      分處乃依規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並據以核定補徵訴願人八十八年度房
      屋稅計六九0元及八十九年度房屋稅計四、0八六元。
    四、按依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向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查復本件系爭房屋之用電資料
      ,該址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裝表供電,用電戶名為○○○(○君為原用電人,於繳納線
      路補助費【已逾二年復電期限】並委託經本府建設局審查合格之電器承裝業,依照經濟
      部公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裝設用電設備並申報竣工,經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檢驗合格即予供電。台灣電力公司之用電戶名與房屋產權無涉,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
      市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區業服字第八九0五-0一四七號函附卷可稽。)
      用電度數:八十八年八月為四八六度、十月為五一一度、十二月為一六九度、八十九年
      二月為二0五度、四月為二三六度、六月為一九八度、八月為三八七度;且電費已如數
      繳清。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派員實地勘查,因該棟大樓各樓層內房屋均無門牌標
      示,經向大樓管理員查詢系爭房屋坐落位置,惟無法進入屋內,僅得依外觀顯示系爭房
      屋原不堪使用部分已裝修可使用,此有卷附照片為證。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又以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0一一二六六一0號函請訴願人配合現場勘查,
      訴願人不願會同現場勘查,中南分處乃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並據以核定
      補徵訴願人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計六九0元及八十九年度房屋稅計四、0八六元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二八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五、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
      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
      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再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九十年六月
      十九日北市區資核字第九00六-00一一號函復之系爭房屋用電度數:八十九年十月
      為六九八度、十二月為四七0度、九十年二月為七0三度、四月為五九六度、六月為九
      三0度;該址為非營業用電,電費已如數繳清。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
      復電使用,復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六一
      八一一六一0號函詢本府消防局有關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間發生火災後,近年是否尚有
      火災紀錄,經該局以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消調字第九0二一八五六五00號函復系爭房
      屋自八十五年間發生火災後至今無發生火災紀錄。是並無訴願人所稱因二次火災,無法
      使用等情,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據以課徵系爭房屋九十
      年房屋稅四、0三六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均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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