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1.24.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二四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文山乙字
第九0六二七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之○○地號等一三二筆土地原係國有土地(管理機
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處分機關文
山分處按八十六年公告地價向訴願人課徵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上期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以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信建三字第九0B九00一三七三號函向該分處申請按申報地價(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計徵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上半年地價稅,並申請退還已逾收之地價稅。案經原
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六一一七三二00號函復略
以:「......說明......二、經查貴公司所有之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重新規定地價
之後始完成移轉登記,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一條規定略以:『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故八十九年
度上半年度地價稅按八十六年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計徵,並無錯誤。......」。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徵收之。」第一百七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
累進課徵......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第二十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
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
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日,下期
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
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
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0七四0號函釋:「......說明......二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
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
十日。......』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下次重新規定地價前
,不論土地有無移轉,依據上開條例規定,並無得重新申報地價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訴願人係屬私法人之組織型
態,所有之土地亦屬私有土地,其地價稅計徵標準自應以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百分
之八十)計徵。惟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課徵訴願人八十九年度上半年地價稅時,稅率
按私有土地標準採累進稅率課徵,稅基卻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按公有土地標準之公告地價課徵地價稅,造成同一地價稅計算之前提事實(公有土地
或私有土地)矛盾不一之不合理情形。
(二)按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所謂「所有權
人」認定標準,依八十年七月十七日發布修正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
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日,下期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故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上半年地價稅之課徵,自應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既為私法人,所有之土地為私有
土地,課徵地價稅時,自應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
進稅率徵收之。」辦理。故訴願人本件私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
條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法定地價。
(三)原處分機關課徵訴願人八十九年度上半年地價稅時,以公有土地標準即以各該宗土地
之公告地價作為法定地價,卻以私有土地之累進稅率予以課徵地價稅,顯已不當割裂
地價稅之計算方式,致訴願人權利義務失衡,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有
違。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之○○地號等一三二筆土地原係國有土地(管理
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處
分機關文山分處乃以八十六年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向訴願人課徵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
上期地價稅。復查本件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重新規定地價,有本市都市土地
卡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計課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上半年地價稅,尚非無據。
五、惟查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
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
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
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又依土地
稅法之規定,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課徵地價稅之稅率有間,前者僅按地價總額之基本稅
率千分之十課徵土地稅;後者則累進課徵。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公有土地標準即
以系爭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卻以私有土地之累進稅率予以課徵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是否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有違,即有疑義。另私人取得公
有土地後,是否仍以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其是否得另行申報地價?應有再予
考量之必要。準此,本件訴願人所有之土地原屬公有土地,雖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
告地價,惟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間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依上開內政部函釋,遽認本案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有關公有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計課系爭土
地八十九年上半年地價稅,是否妥適,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應由
原處分機關專案報請財政部核釋後處理。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