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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八五五三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案外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核定應由訴願人以○○○繼承人身分繳納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地價稅,因訴願人未依
限繳納,大安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九0九0八五五三0一號函知訴願人限制其不得就所有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房屋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訴願人以其非○○○繼承人為由,於九十年十一
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六六二四一00號函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關於○○○君因地價稅事件逕行提起訴願乙案......。
說明........二、主旨所揭案件,係訴願人就本處大安分處所核定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八十七及八十九年地價稅繳款書中納稅義務人名義載為『○○○
繼承人:○○○』........惟查系爭處分業經本處北投分處依訴願人之主張查明更正納
稅義務人名義為『○○○繼承人:○○○』,並經本處大安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一一0八九00號函重行補發地價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00二四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地價稅繳款書繼承人登錄錯誤提起
訴願乙案,本分處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及更
正地價稅繳款書繼承人名義........」,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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