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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一二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三四一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合約總價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七、二三三、四五八元,依法應按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計二七、二三三元。雖訴願人已照章貼用足額印花稅票,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其中印花稅票計二七、000元註銷不合規定,經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認訴願人違反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按所貼用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三五、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三四一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同年十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十一月二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
(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
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
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
......。」第十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
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
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之
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註銷
不合規定者,照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間所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雙方於九十年三月二地所有權移
轉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書面申請註銷土地移轉現值,並檢
附有十日同意解約,同時依「土關文件(含原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供核,亦
經核准註銷在案。原處分機關竟一方面核准訴願人註銷現值申報之申請,一方面卻以
該已解除之契約亦即已無效力之契約,認屬違反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處罰,認事用法
,明顯違誤。
(二)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系爭違章憑
證之買賣契約書,因經雙方解除契約在先,再據以檢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註銷土地現值
申報在後,此時該無效之原訂買賣契約書,已非核課印花稅之憑證,雖因所貼印花稅
票與原件騎縫處未加蓋騎縫章註銷之,亦不生違章處罰問題。訴願人除對退還印花稅
部分不予堅持外,對裁罰部分仍不甘服。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獲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乙份附案可稽,經核
閱系爭契約書,訴願人雖已照章貼用印花稅票,惟僅有系爭印花稅票二三三元稅票與契
約原件間有蓋騎縫章,餘二七、000元所貼印花稅票與契約原件間並未蓋騎縫章,應
屬未依規定註銷。職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按訴願人所貼用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因雙方同意解除而無效,自非印花稅課徵及裁罰之標的乙節。
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並非無效;又印花稅為憑證稅,應納印花稅
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書既經雙方交付使用並憑以申報系爭土地現值,縱事後契約經雙方
合意解除,究不得謂系爭契約係屬未經交付或使用;至契約之解除,雖溯及訂約時失其
效力,惟此係指民法上債權債務之給付,未交付者不必再交付亦不得再請求交付,已交
付者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訴願人尚不得執此主張免除因違反印花稅法之罰責。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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