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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五九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三
六八二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之○○房屋(八十年七月
整編前為○○○路○○巷○○號○○樓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九日拍賣移轉予案外人○○○;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並將訴願人應繳之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度
房屋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惟因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債權,致系爭
稅款未獲分配。嗣松山分處辦理清查欠稅,乃再補發稅單向訴願人追繳系爭八十五年度房屋
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三六八
二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九月十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二十二
條規定:「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在典價
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承受人不依前項規
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補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罰
鍰。承受人依第一項規定扣繳後,逾期不報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一倍以下
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請考量訴願人於房屋被拍賣後已成無產階級,且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已明確規定房屋
典賣移轉前後房屋稅繳納之責任歸屬。
四、卷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拍賣移轉予案外人○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北院仁八十五民執丑四九七五字第二四
四七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本府公告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之課稅期
間係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房屋稅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以
訴願人為系爭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向其補發稅單追繳系爭房屋稅款,核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以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作為系爭房屋稅責任歸屬之依
據乙節,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房屋於典賣、移轉時,
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
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承受人不依第一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
期不補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房屋
稅欠稅無法追繳,利用產權移轉時清理。然本案系爭房屋係經由法院拍賣移轉,是系爭
房屋之承受人事實上並無依前揭規定將系爭房屋稅在其買價範圍內照數扣留之可能,尚
難遽謂其構成前揭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不依規定扣繳」之要件
,而強令其負補繳系爭稅款之責任;況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承受
人不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惟並不因而免除原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之債務人地位。準此,本件並無前揭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向訴願人追繳系爭稅款,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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