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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六五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九0九0二九三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准免
徵房屋稅在案。惟因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
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審認系爭房屋已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乃
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二九三000號書函核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
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該書函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
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
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房屋
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
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依農會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訂定之農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
練經費保管運用辦法及漁會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訂定漁會公益金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
保管運用辦法之規定,依法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並負有保管運用該項
公基金之責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規範本項基金運用均須經核准後始得運用。
(二)訴願人係依行政院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中秘字第一一六號函示籌設成立以配合政府
執行農業政策,加強農、漁村建設,促進農、漁民利益,達到安和樂利社會為目的,
並以促進公共利益為依歸,而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殆無疑義。訴願人之章程亦規
定訴願人任務為:關於規劃及建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制度事宜、關於農民團體選
任幹部訓練事宜、關於農民團體聘任幹部訓練事宜、關於接受機關、團體委託訓練事
宜、關於健全農民團體組織及加強服務功能之研究發展事宜、關於公眾利益事務之推
廣及研究發展事宜、關於全國農漁業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銷事業之專門
技術及知識技能之諮詢、服務、推廣與傳播。
(三)訴願人依法保管及運用訓練經費並接受政府之監督及輔導,會員遍及全國三四四個農
漁會,受益對象更是超過全國三百萬農漁民,豈是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修正條文中所稱之同業、同鄉、同學、或是宗親社團所可比擬。況且訴願人自成立以
來歷年接受政府委託或協助辦理之計畫,包括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
政府機關團體等不計其數,且有案可稽,而本會之章程明定以加強農村建設及促進公
眾利益,加強社會服務為宗旨。本會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且不以特定之人
為受益對象,應免徵房屋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准
免徵房屋稅在案。嗣房屋稅條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
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據訴願人所檢
附之章程第三條載有其成立宗旨為:「本會以辦理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增加知識技
能......為宗旨」,審認訴願人顯僅限於以農民為受益對象,不符上開修正後免徵房屋
稅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二九三000號書函核定
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尚非無據。
五、按修正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
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但排除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
社團為受益對象者。本件依據訴願人章程之規定以觀,訴願人之會員包括中華民國各級
農會、漁會為當然會員,其他農民團體得申請加入會員,對訴願人會務有興趣者亦得申
請加入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得享訴願人舉辦各項活動之權益,是訴願人似非僅以農會
、漁會為受益對象,再就訴願人章程第五條所載任務內容綜合觀之,包括關於全國農漁
業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銷事業之專門技術及知識技能之諮詢、服務、推廣
與傳播,則其是否確屬上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排除之「同業」
之範圍?仍有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釋明訴願人何以屬上開規定之同業?亦未說明
原處分機關於是類案件之認定標準為何?則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逕核定系爭房屋自九十
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尚嫌率斷。又若訴願人所服務之對象雖屬特定,惟非屬
上開條文所排除之範圍,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仍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
自有一併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
財政部釋示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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