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三0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公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九0五二一四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惟因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後,系爭房屋已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九0五二一四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九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七月一日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
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
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會成立三十八年,承全體理監事籌措財源購得系爭房屋,並已奉
准免繳房屋稅,惟於日前接獲恢復課徵之書函,為何有後法推翻前法之行政處分,實難
甘服。
四、卷查本件系爭房屋係訴願人所有,並供訴願人作為辦公室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
處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二三一八0號函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
嗣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依該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款但書之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
之私有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者,已明文排除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
者之適用。本件由訴願人提供之該會章程第三條規定:「本會以圖謀商業及對國內外貿
易之發展,促進經濟繁榮協調同業關係,維護並增進同業之公共福利及矯正弊害為宗旨
。」以觀,訴願人之成立宗旨,係以經營攝影器材、用品及裝備之同業為受益對象,是
其受益對象係屬同業之規定甚明。準此,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顯已不符合前揭修
正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法自九
十年七月一日起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何以後法得推翻前法
乙節,經查前揭修正後房屋稅條例,依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九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
四一00號令,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前揭修正後
房屋稅條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於發單課徵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九
十年七月一日後之房屋稅,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課徵之依據,是訴願主張
顯有誤解。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