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三一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九十年五、六月份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三五三八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原係按訴願人每月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三二八、000元,查定課徵娛樂稅為一二三、九二九元,嗣因該分處查得訴願人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營業收入共計九八、三七六、七五0元,即平均每月銷售額係一六、三九六、一二五元,該分處乃據以重新核定,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改按平均每月銷售額一一、四七七、二八0元,查定課徵訴願人九十年五、六月份娛樂稅額各為二六六、九六一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三五三八二00號復查決定:「原核九十年五月、六月份每月娛樂稅額更正各為新臺幣一九八、二八六元。」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
      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三
      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
      之提供人....。」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
      徵之......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
      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
      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
      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
      言。」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
      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查依 KTV 之行業特質, 絕大部分之消費皆在夜間下班後之時段,
      白天之消費者寥寥可數。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暑假旺季期間,以一次之訪查
      情形,即認定全部營業時間皆高達九成之營業成數,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開學期間及其他
      非尖峰時段之營運情形,其核稅之依據顯有偏誤。原處分機關至少應分別假日、非假日
      、白天及夜晚之營業成數加以平均,始稱公允合理。
    三、卷查訴願人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年四月份原係以每月銷售額五
      、三二八、000元查定課徵娛樂稅計一二三、九二九元,嗣因訴願人向該分處申報八
      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止之營業銷售額計九八、三七六、七五0元,平均每月營業銷
      售額計一六、三九六、一二五元,該分處認原核定顯有偏低之情形,乃重行核定九十年
      五月一日起改按其每月平均銷售額一一、四七七、二八0元(平均每月營業銷售額之七
      成),查定課徵九十年五、六月份娛樂稅額各為二六六、九六一元(一一、四七七、二
      八0元* 0.02326= 二六六、九六一元)。
    四、嗣訴願人申請復查時,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非假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派員現場
      勘查結果,其包廂數有七十四間,營業使用數為六十八間,計算營業成數為百分之九十
      ,又其最低收費額為二00元,重新核算其銷售額應為八、五二四、八00元, 娛樂
      稅查定額為一九八、二八六元【 200 元*4 人* 74 包廂* 16/3 * 90% * 
       30 天 =8, 524, 800 元* 0.02326=198,286 元】,原處分
      機關為復查決定時乃本諸職權更正九十年五、六月份娛樂稅額各為一九八、二八六元。
    五、惟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仍未審究KTV 白天消費者寥寥可數之行業特質,逕依暑假旺季
      尖峰時間單日之包廂使用率認定全部營業時間之營業成數,顯有高估情事,案經原處分
      機關答辯書略以:該機關中南分處依據娛樂稅查定及作業注意事項,參照訴願人提供之
      九十年度損益表內填載五月份娛樂稅營業收入計六、二三九、0四三元(即場租收入四
      、六五一、三六一元,歡唱收入一、五八七、六八二元),並將訴願人之營業成數改為
      百分之七十,重新核定其九十年五、 六月娛樂稅銷售額為六、六三0、三九九元( 2
       00 元*4 人* 74 包廂*70% * 16/3 * 30 天 =6,630,399 元),並認查定娛樂稅
       額應更正
      為每月一五四、二二三元。是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所依據之事實即屬有誤;又原處分機
      關為上開查定時,是否已考量訴願人所營行業之特性,因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0四二五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並未敘明,且卷附
      原處分卷亦未有資料載明,亦有未洽。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