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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四八四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原課徵田賦在案,經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會同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雖種植杜鵑花、
地瓜葉等,惟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經該分處審認不符合農業使用,乃以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四八四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九十一年起改
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以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並未變更用途為由,於九十一年一月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
一六00四0四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
有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開挖整地及興建駁崁,不
服自九十一年起改課地價稅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前揭土地
前經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九00六九七七九00號函因違反水土
保持法,開挖整地,興建駁崁,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現場勘查依
會勘紀錄所載不符合農業使用,自九十一年起改課地價稅,經函准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四字第0九一三0一八六五00號函,該地業經改正符合農
業使用,是以,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准自九十一年起恢復課徵田賦(目前停徵
)。三、有關本分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誤植為二十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
0四八四一00號函,自九十一年起改課地價稅之處分,應予撤銷,併予敘明。」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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