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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九十年十
一月十四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九0六三00五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以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房屋及○○段○○小段○○
地號土地,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為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案
經中北分處審查訴願人之設立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認不符合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要
件,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九0六三00五四00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補正
訴願程序。
四、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一六0一七九四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會所有本轄○○○路
○○段○○號○○樓房屋及○○段○○小段○○地號乙筆土地,申請減免房屋稅及地價
稅案,經查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准自九十一年起至減免(至)原因消滅止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0六六三六六二00號函復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關於訴願人○○學會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乙案,業經本處中北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一六0一七九
四00號函撤銷(更正)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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